薛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4
原告薛某,住贵州省安顺市。

委托代理人彭华锋、唐歆,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赵某某,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薛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被告赵某某因进货资金紧张向原告薛某借款人民币44256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同原告签署《借款协议》1份,约定2014年6月1日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赵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256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和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7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赵某某因进货向薛某借款人民币44256元,2014年6月1日还清。“逾期未还,债务人应从借款日起付给债务人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八的贷款利息。”落款处有被告赵某某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遂诉至本院,诉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提交贵阳奥飞摩托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用于订货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256元,有《还款协议》和《情况说明》为凭,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4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已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未还,债务人应从借款日起付给债务人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八的贷款利息。”,原告现要求其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薛某借款人民币4425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6月1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赵某某在履行判决内容时须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岑 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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