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宋镜飞,贵阳市云岩区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佘xx,男,汉族,1962年x月x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镜飞,被告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人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x月x日在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人均系再婚。1997年x月x日生于婚生女佘xx。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合。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价值暂估20万;三、婚生女佘xx由原告抚养,生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
被告辩称,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亦是再婚,但是被告从来没有介意过原告之前的婚姻状况,二人经过两年相处后决定结婚,并于1997年生育一女佘xx。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现被告患腰椎键盘疾病失去劳动能力,故原告才提出离婚。双方二十几年的感情其实没有破裂,被告会积极进行康复理疗,待身体好转时尽量为家庭多做贡献。现在被告想好好维护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x月x日在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1997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佘xx。审理中,原告诉称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合。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因为自己现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才向被告提出离婚,故不同意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相关心、帮助和扶持。现被告身体健康状况欠佳,作为妻子,原告应在生活上、精神上对被告加以关心和照料。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两年后才决定结婚,且二人均系再婚,对婚姻的再次选择是在进行了充分的考虑并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之后才会作出的,并于三年后共同孕育一女佘xx,二人共同生活至今已达二十年,婚前婚后均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合。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嘉慧
二O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先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