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大莉与刘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4
原告周大莉。

委托代理人令狐昌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特别代理。

被告刘国柱。

原告周大莉诉被告刘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莉的委托代理人令狐昌勇、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莉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8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刘国柱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现因刘国柱急需资金,特向周大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为12月,即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止,在借款期限内如周大莉需用资金,可提前30天向刘国柱提出归还借款,刘国柱应将所借款项归还周大莉。担保人董家俊、吴成龙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事宜进行借款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保证人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借款协议中刘国柱及担保人董家俊、吴成龙在落款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人民币100000元至被告刘国柱帐户。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现不向担保人主张债务,主张的利息为从逾期之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大莉主张被告刘国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逾期未归还,能举证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转帐凭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刘国柱偿还债务,不要求担保人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国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借款协议中虽未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大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9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523元,由被告刘国柱负担(原告周大莉已预交,被告刘国柱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大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浩

二O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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