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4
原告熊某某。

被告蔡某某。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被告蔡某某答辩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04年8月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4年12月29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05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孩蔡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1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达成婚生女孩蔡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的协议,双方一致认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权处理,仅因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1000元,系向其哥哥熊明华所借,并举证了借条二份,但借条中无被告签名,被告不认可存在该债务。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系向其姐姐蔡贵仙所借,并举证了借条一份,但借条中无原告签名,原告不认可存在该债务。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向其亲属所借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举证的借条均无对方签名且互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向其亲属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均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蔡某某由被告蔡某某抚养,原告熊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蔡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熊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浩

二O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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