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贺某、严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4
原告胡某某,个体户,住本市。

被告贺某,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

被告严某,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系J96xxx号车车主。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地址: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潺陵西路00001号。

负责人:马成明 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贺某、严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4月29日14时41分许,被告贺某驾驶车辆号牌为湘J96xxx小型客车,在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煤矿村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的损坏。事故经交通部门勘察后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严某是湘J96xx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第三人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原告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并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受伤致左锁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伤等,休息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约为3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处联系被告贺某, 但被告均不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8800元;2、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3、诉讼费两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严某未答辩。

第三人人民财保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湘J96xxx小型客车确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为1843.63元;应按医保报销的比例予以核准赔偿;原告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鉴定为60天,根据贵州省餐饮行业标准计算为4170.74元;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过高,应按照贵州省农村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无证据,酌情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因无票据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与本案诉讼相关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4时41分许,被告贺某驾驶严某所有的号牌为湘J96xxx小型客车,当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煤矿村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及无牌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原告胡某某受伤。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贺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并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受伤致左锁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伤等,休息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约为30日。另查明,湘J96xxx小型客车在第三人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胡某某身份证住址是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东镇某某村xxx号。自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本市云岩区栖霞小区xx栋x单元xxx号,并在该地区从事餐饮业。因原告交通事故后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驾驶严某所有的号牌为湘J96xxx小型客车,当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煤矿村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及无牌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原告胡某某受伤。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贺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某为其所有的湘J96xxx小型客车在第三人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身体所受伤害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因原告只提交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1843.63元医疗费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843.63元; 2、误工费,因原告从事餐饮业,误工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2元计算,为:25372元÷365天×60天=4170.74元,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部分支持;3、营养费1200元,因原告受伤后,应加强营养的事实客观存在,且经鉴定其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原告只诉请1200元,本院从其自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护理期为30日,护理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为:28224元÷365天×30天=2319.78元。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部分支持;5、交通费,原告因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00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部分支持;6、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843.63元+误工费4170.74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319.76元+鉴定费600元 =10434.13 元。该费用并未超出湘J96xxx小型客车在第三人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故应由人民财保公司予以赔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 第2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10434.13元。

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270,减半收取1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某承担35元,被告贺某、严某承担10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岑兰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楠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