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杨顺与刘永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4
原告石杨顺,1953年10月17日盛,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代理人韦祖流,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永华,住贵阳市。

原告石杨顺诉被告刘永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杨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祖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开始到被告承包的贵州饭店工程处做工,工资按天数计算,做到2014年10月11日,后因被告承包的工程处无工可做,原告向被告要求结算9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工资,并向原告写了一份欠条,所欠工资为86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共计8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刘永华向原告石杨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石杨顺9月份、10月11日工资,¥860.00元,大写<捌佰陆拾圆>,此款于11月20日付。欠款人:刘永华。”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原告出具的《欠条》有被告签字,且载明欠款金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6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石杨顺工资8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骅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晖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