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顺治、杜世碧与高永福、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5
原告李顺治,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杜世碧,女,汉族,遵义市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光义,遵义市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永福,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新蒲新区坪庄坝拆迁指挥部三楼。

法定代表人犹雷明,主任。

原告李顺治、杜世碧与被告高永福、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顺治、杜世碧的委托代理人张光义,被告高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我依法承包了位于遵义市某某镇某某村小组耕地4.5亩,2001年我将承包的约一亩地租给被告高永福使用,被告高永福在土地租用期间,在租用的耕地上建有一些房屋及部分附属物,2014年因遵义新区东联线二号线的建设须征用我的土地,被告遵义新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征得我土地承包人的同意下,擅自与被告高永福签订了《房屋拆迁还房协议》,其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对象是房屋和房屋占用的土地,被拆迁人是依法核发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承包户,而我是该征用地的合法承包人,被告高永福只是土地使用的承租人,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尽审查义务,未征得我同意,擅自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侵害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014年1月3日,二被告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永福辩称,2001年通过村委会同意,我租了原告的土地一亩使用是事实。我与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是经过村委会出具证明签订的,该协议与原告无关。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30日,被告高永福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永福农家乐用地协议”,约定农家乐具体位置属于河口村民组小河边,村民组长李志文住房下50米,占用小河河道约500米,两边各50米,村组集体地属于被告使用,村民田土属于被告租用,费用自行协商。被告负责清理河道中的废物,并砌好两边堡坎,绿化两旁树木。修好附属设施,如房屋、休闲场所等,可以发展养殖等事务,但必须保持周边环境卫生、安全等。农家乐使用年限为叁拾年。200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永福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地“河边秧地”、“过水路”(实际面积共约一亩)以1 000元每年的价款出租给被告高永福用于发展旅游业,租期为三十年,即从2001年11月30日至2030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被告需提前一个月支付;被告在租期内若不需继续使用土地,必须提前告之原告,并恢复原告土地至正常耕种。协议签订后,被告高永福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在租用期间,被告高永福在使用的村集体土地和租用原告的土地上修建了部分房屋及设施。2013年8月17日,国家因建设需征地,被告高永福与河口村民组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高永福一次性支付河口村民组各项占地补偿费250 000元,高永福修建的住房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用属高永福所有,所涉及地面占地面积属村民组所有等内容。2014年1月3日,国家因建设需要征收了被告在使用的村集体土地和租用原告的土地上修建的附着物,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永福签订了《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被告高永福修建的房屋及设施拆迁后,安置补偿5套住房。原告以二被告签订的该协议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册、土地租赁协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永福农家乐用地协议、收条等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永福与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对被告高永福修建的房屋及设施安置补偿,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因此受到损害,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行使合同撤销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辩称理由符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顺治、杜世碧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元,由原告李顺治、杜世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戴继红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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