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与卢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5
原告刘志,男,汉族,绥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德剑,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辰月,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光荣,男,汉族,绥阳县人。

原告刘志与被告卢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剑、被告卢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2月10日向我借款200 000元,同时,出具《借条》,并约定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届时未还清,按银行利息计算。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协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延长到2013年春节前。延长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00 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光荣辩称,本案诉讼的200 000元中,本金是120 000元,其余80 000元是利息,就这笔欠款我给原告及其妹妹均出具了《借条》,不知道应该向谁归还,且原告的妹妹也在绥阳法院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志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拟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还清,届时未还清,按银行利息计算。同时刘志可以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卢光荣。”2011年9月15日被告在上述的借条中,注明了对该笔借款的归还时间延期至2013年春节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向被告卢光荣出借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的内容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对逾期还款利息作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从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即2009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被告卢光荣关于该笔借款本金是120 000元,其余80 000元是利息,且该笔借款与原告的妹妹向绥阳法院起诉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光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卢光荣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松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闫勋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