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与底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5
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盐务街82号1-11层。

负责人赵积红。

委托代理人张宇、蔡远,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底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与被告底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蔡远,被告底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诉称:被告底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2002年5月13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9月9日,被告底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整,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并且由两被告提供共同拥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黄山冲xx号x栋x单元2楼3号(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1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然而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底某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欠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8321.93元。合同内利息的计算按合同约定9.698‰计收,逾期借款利、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罚息的标准支付,直至本息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底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元;3.判令被告底某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遭受的经济损失8850元;4.判令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将其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贵阳市黄山冲x栋x单元2层3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1xxxx号)进行变、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应付原告的款项;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底某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底某作为甲方与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红岩分理处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云岩农合行(2011)年个贷字1008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红岩分理处借款15万元给底某,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1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9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及支取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另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甲方构成违约。合同对违约救济措施有如下约定“按贷款本金的3‰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甲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催告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杨某某签下《银行借款共同债务确认书》,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底某、杨某某与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红岩分理处签订编号为云岩农合行(2011)年抵字1008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底某、杨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黄山冲x栋x单元2层3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101xxxx)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筑房他证云岩字第T110xxxx号)。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被告底某发放贷款1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底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底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底某、杨某某系夫妻,于200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

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对被告的债权,委托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8850元。

另查明,2012年5月9日,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红岩分理处变更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岩支行,该支行系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所属二级支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银行借款共同债务确认书、《贵州银监局关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7家支行开业的批复》、情况说明、《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其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底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底某、杨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底某发放借款,被告底某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底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底某逾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按贷款本金的3‰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甲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催告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元、经济损失8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被告底某与杨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且杨某某签下共同债务确认书,故被告杨某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底某、杨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底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底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违约金450元;

三、被告底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经济损失8850元;

四、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对被告底某所有的位于贵阳市黄山冲x栋x单元2层3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101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1826元,保全费1358元,共计3184元,由被告底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珍丽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