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锡兰与黄代英、王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代英,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王巍,男,汉族,贵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郑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亚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幸福村桃溪河畔三期禧桃园。
法定代表人邓件洪(即本案被告邓件洪),经理。
被告邓件洪(又名邓建宏),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李锡兰与被告黄代英、王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王巍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遵义亚龙贸易有限公司和邓件洪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被告黄代英、被告王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兴、被告邓件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锡兰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王巍驾驶贵XXXXXX号小型越野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香榭大道路段将我撞伤,造成我肝破裂、肾挫伤,多发性盆骨、肋骨、膝关节骨折并致我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后我脱离生命危险,但伤势非常严重。我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96天,除被告已付医疗费外,我自行垫付医疗费3 000元。2013年9月4日,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王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6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两项十级。我一家从2006年9月起便在某某县某某镇街上购房居住,2013年我到红花岗区某某电子通讯专卖店从事手机销售工作,每月工资4 000元,并一直在红花岗区城区租房居住。现父母和子女均需我扶养。王巍驾驶的贵XXXXXX号小型越野车属黄代英所有,未投保任何保险。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176 859.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代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事故的车辆属我所有,但车是邓件洪借给王巍的,我并不知道这件事情,故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及时进行了救护,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146 797.49元。事发当天上午8点左右,我接到邓件洪的电话,要我到他和黄代英共同居住的小区接他们上班,因我们三人均是遵义亚龙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我便驾车前往,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我才知道该车既未年检又未投保交强险,是根本不能上路行驶的。因此,我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车又未投交强险,故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黄代英和被告遵义亚龙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遵义亚龙贸易有限公司和邓件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前一天是我将车借给王巍办私事,与公司无关,第二天是他自己讲开车来接我们,才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刚刚脱保,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是王巍,应由王巍自己承担责任,不应当由我们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件洪、黄代英、王巍均在被告遵义亚龙贸易有限公司工作,邓件洪与黄代英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5日,因被告王巍要办私事,邓件洪便将黄代英所有的贵XXXXXX号小型越野车(该车之前一直由黄代英借给邓件洪并与邓件洪共同使用)出借给王巍使用,王巍使用后未在当天将车开回,第二天便驾驶该车去上班,途中与邓件洪联系后便去接邓件洪和黄代英上班。被告王巍驾驶该车至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香榭大道路段时,因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该车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道路左侧的行人李锡兰(原告)、谢昌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王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之后于当日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肝破裂、肾挫伤,多发性盆骨、肋骨骨折,多发性膝关节损伤,失血性休克。共住院96天,其自行垫付医疗费3 000元,王巍支付医疗费136 277.49元、护理费6 020元、生活费4 500元。2013年11月6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1、李锡兰2013年7月26日所受损伤致肝破裂部分切除评定为伤残九级,2、李锡兰2013年7月26日所受损伤致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3、李锡兰2013年7月26日所受损伤致骶骨右侧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花去鉴定费600元。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酿成诉争。
另查明,贵XXXXXX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事故时未年检,也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4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黄代英所有的贵X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查封。现该车扣押于红花岗区交警大队事故科。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伤残鉴定书等书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巍驾驶贵XXXXXX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李锡兰致伤,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王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保险,被告王巍应当对原告李锡兰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代英作为该车车主,明知其车未年检和未投保交强险,但仍将该车交给被告邓件洪使用并由邓件洪出借给被告王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黄代英和被告邓件洪与被告王巍应当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李锡兰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原告未获赔偿的医疗费为3 000元、误工费为10 260元[100天(受伤至定残之日)×102.60元/天(37 448元÷365天)]、护理费为9 849.60元[96天×102.60元/天(37 44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 880元(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96天)、营养费酌情计算为2 88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 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90 935.11元、法医鉴定费为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 164.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 000元。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共计为143 569.25元,扣除被告王巍已支付的护理费6 020元和生活费4 500元,尚有133 049.2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王巍赔偿;其中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的金额为120 000元,由被告黄代英和被告邓件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巍是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此双方可在对原告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巍赔偿原告李锡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 133 049.25元(不含已支付的部分),被告黄代英和被告邓件洪对其中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的 120 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锡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120元,财产保全费1 370元,合计2 490元,由被告王巍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周安应
审 判 员 袁晶晶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池雅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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