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威思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迈盛机电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5
原告贵州威思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北路22号贵州贵阳市富源医药物流园二期4号楼2单元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张瀚文。

委托代理人黄训平、谭洪菲,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迈盛机电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二桥后冲路贝地·卢加诺小区26栋1单元7层4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德。

委托代理人文建明,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代正,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威思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迈盛机电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威思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训平、谭洪菲,被告贵州迈盛机电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建明、代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威思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及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中双方就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的预付款,收到款项后原告组织了发货,至2014年6月28日,被告方收到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已经善意而全面的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全面地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除应当支付上述621,400元货款外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资金占用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1,4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直至货款付清之日(从2014年7月13日起暂算至2015年2月12日,共计81,19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迈盛机电设施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被告签订的货物全部用于贵州省六盘水鸿海建材有限公司(业主方),原告将货物运输至业主方后,因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办理相关供货交接手续,自始至终是原告擅自与业主方办理供货交接手续,导致原告交付货物的对象不是被告而是业主方,因此,原告向业主方交货多少,业主又退货多少,业主方最终收多少货,被告不得而知。由于原告私自交货于业主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1,400元,无事实依据,故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货物,事实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由于原告私自交货给业主方,造成该案设备安装工程迟迟不能完成。该案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虽是原、被告,但实际业主方才是本案真正的接货人与使用人,同时也是本案实际违约责任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原告擅自将货交付给业主方,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逾期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且货物未进行验收,不能保证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合格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贵州威思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贵州迈盛机电设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CS控制系统1套,金额48万元、磐能DMP3000型变电站保护测控系统软件1套,金额14万元、DMP3000变电站综合自动化设备1套,金额6.34万元,共计68.34万元。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六盘水鸿海建材有限公司6500万立方混凝土骨料项目”、“付款方式:预付款10%;货到现场1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50%;货到现场6个月或调试验收完毕5个工作日内(以先到为准)付合同总价的40%。”、“交货地点:项目施工现场”、“联系人(收货人):吴宗耀”等,合同中原告的代表为潘惠明,被告的代表为文国祥。2014年6月16日,文国祥作为被告代表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以太网交换机2套,单价4000元,共计8000元。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六盘水鸿海建材35KV变电站”、“付款方式:预付款15%;货到现场1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45%;货到现场6个月或者调试验收完毕(以先到为准)1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40%。”、“交货地点:项目施工现场”、“联系人(收货人):吴宗耀”,合同中原告的代表为潘惠明。2015年2月4日,原告代表潘惠明与被告代表文国祥签下《六盘水鸿海建材保护控制设备及DCS系统设备情况说明》,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及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全部设备已经于2014年6月28日到达被告指定现场。双方另确认“买方支付卖方10%的预付款;设备到达现场15个工作日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50%,货到现场6个月或者调试验收完毕5个工作日内(以先到为准)买方支付合同总价40%。买方已支付卖方7万元的预付款,剩余的货款直到2015年2月3日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3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前。

庭审中,被告认可文国祥系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六盘水鸿海建材保护控制设备及DCS系统设备情况说明》及其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68.34万元,预付款10%,即68,340元,货到现场1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50%,货到现场6个月或调试验收完毕5个工作日内(以先到为准)付合同总价的40%。被告确认货到现场的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15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7月18日前付合同总价的50%,即341,700元,因被告不认可设备已经调试验收,则被告应于货到现场6个月,即2014年12月28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273,360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合同价款8000元,预付款15%,即1200元,货到现场15个工作日付合同总价的45%,货到现场6个月或者调试验收完毕(以先到为准)1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40%。被告确认货到现场的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15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7月18日前付合同总价的45%,即3600元,因被告不认可设备已经调试验收,则被告应于货到现场6个月,即2014年12月28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3200元。

综上,被告应于2014年7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414,84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7万元预付款,则被告应于2014年7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344,840元,应于2014年1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76,5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1,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计算标准应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至1.5倍之间,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起始日为,以344,84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9日开始计算;以276,56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对被告关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联系人交货,且被告不知道原告交货数量的辩解,因被告已在《情况说明》中确认收到原告全部设备,且双方合同也约定了交货地点,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货物还没有验收不能给付货款的辩解,因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现场6个月或调试验收完毕5个工作日内(或15个工作日内)(以先到为准)付合同总价的40%,本案双方未提供验收依据,但被告认可合同涉及的全部设备于2014年6月28日到达被告指定现场,距今也已超过6个月,故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迈盛机电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威思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21,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344,84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76,56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威思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6元,减半收取5413元,由原告贵州威思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元,由被告贵州迈盛机电设施有限公司负担4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珍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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