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贤慧与陈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光群,女,汉族,金沙县人。
原告刘贤慧与被告陈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贤慧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陈光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贤慧借款60 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且现在下落不明。故原告以前述理由诉来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光群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 00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陈光群支付我利息12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光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光群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刘贤慧借款60 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未约定利息。同时,被告陈光群在该借条下方书写欠条:“今欠到刘贤慧利息十月壹万贰仟元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且现在下落不明。原告为此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光群向原告刘贤慧借款60 000元,有被告陈光群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刘贤慧与被告陈光群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陈光群在还款期限到后理应偿还原告借款60 000元,故对原告刘贤慧要求被告陈光群偿还借款6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贤慧要求被告陈光群支付利息12 000元,被告在该借条上书写的“今欠到刘贤慧利息十月壹万贰仟元整”,实为被告对借款60 000元本金在2012年4月前十月所欠利息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在“欠条”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2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光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贤慧借款60 000元,并支付利息12 000元。
案件受理费1 600元,由被告陈光群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厚羿
审 判 员 夏 冰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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