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守弘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5
原告刘守弘,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舟水桥。

法定代表人苏东江,总经理。

原告刘守弘与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守弘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因欠我78 540元向我出具了《承诺》,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将所欠货款付清。但经我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偿付该款。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 54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9月30日为12 236.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因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承诺载明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78 540元,其中水泥款48540元,PVC管款30 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将所欠货款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与原告刘守弘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经结算后欠原告货款78 540元,并向原告出据《承诺》约定付款时间,期满后被告 未按约定支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刘守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 54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守弘货款人民币78 54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案件受理费1 035元,由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周安应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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