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黄某某、黄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勇前、肖强,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黄某某,住贵阳市。
被告黄某某,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身份信息同上。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本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雷文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勇前、肖强,被告黄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2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贵A6xxx6号小型轿车由麻冲路经春雷路往小关方向行驶,行驶至春雷路小石城路段时,在有禁止掉头标线的地点掉头,与同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事发后,陈某住院养伤两个多月,至今还在家休养。2014年11月10日经过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云公交认字【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贵A6xxx6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黄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的保险尚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损失较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78.7元、误工费86313.87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8040元、护理费16000元、交通费47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21.72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89045.83元 ; 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某、黄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是黄某某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出院后不应计算,交通费无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其他费用,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我们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误工费不合理,过高,十级伤残不足以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成立。营养费应该提供医生建议或是司法鉴定意见,否则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09时40分许,黄某某驾驶属黄某某所有的贵A6xxx6号小型轿车从麻冲路经春雷路往小关方向行驶,行驶至春雷路小石城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两车受损。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云公交认字【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即被送至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经医院诊断:1、右胫骨中下段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住院共计64天(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4月18日)。在出院记录中,医嘱建议:1、转门诊继续康复治疗,一周内复诊;2、未经医师同意不得自行拆除外固定物,不得下地行走及负重;3、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康复锻炼;4、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定期复片。陈某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编号2014-4578)鉴定认定: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粉碎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降低属X级(十)级伤残。另查明,贵A6xxx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是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日期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陈某户籍地是江苏省阜宁县芦蒲镇马集村,其于2012年9月17日起在贵阳市云岩区居住。因原告交通事故后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黄某某驾驶属黄某某所有的贵A6xxx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较为客观、公正,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应对原告身体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车主黄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22678.7元,该费用是由被告黄某某垫付的,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从受伤当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68天,有医疗机构和司法鉴定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则误工费为27496.06元(全省平均工资37448元/年÷365天×268天),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其虽是农业户口,但在贵阳市云岩区已居住一年以上,应按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为41334.14元(20667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住院6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920 元。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部分支持;6、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的标准应依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受伤期间住院天数为64天,则护理费为4948.86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365天×64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自愿给付5041元,本院从其自愿,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部分支持;7、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77.4元, 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十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本院予以支持;10、拖车费360元,有正式票据在卷,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对原告身心亦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82248.6元,对原告诉请中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贵A6xxx6号小型轿车车主系黄某某,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黄某某。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事故发生时确在保险期限内。该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陈某误工费27496.06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护理费5041元、交通费 477.4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82248.6元。
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1125元,被告黄某某承担91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岑 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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