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刘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5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

负责人郑青。

委托代理人乐尼亚,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君,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

被告李某。

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刘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乐尼亚、许君,被告刘某、李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李某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4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9.6002%,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贵GJ3xxx,发动机号为CTV00xxxx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定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9月2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李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70,808.08元;2.判令被告刘某、李某支付利息7370.67元(截止2014年12月11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78,178.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279,017.39元(截止2014年12月11日止);3.判令如被告刘某、李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贵GJ3xxx,发动机号为CTV00xxxx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刘某、李某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李某承担。

被告刘某、李某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刘某、李某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刘某作为丁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平银贵阳个担贷字第×××号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借款42万元给刘某、李某,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以下标准确立”(1)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6.1%,初始贷款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按上述标准计算确定为准。”、“贷款期限的计算方法如下: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1、本合同项下第一条所约定的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合同对乙方的义务约定“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合同对乙方的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约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任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1、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被告刘某提供其所有的牌号为贵GJ3xxx号、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为CTV00xxxx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刘某、李某发放贷款42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从2014年9月20日起,被告未再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0,808.08元、利息8209.31元,共计279,017.39元。

庭审中,被告声称在12月中旬及1月又偿还过两笔钱,约19,000元,经原告查实,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4,701.07元、利息13,272.45元,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车辆登记证、贷款罚息表及其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刘某、李某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因庭审中,经双方核实,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4,701.07元、利息13,272.4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79,017.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刘某提供其所有的牌号为贵GJ3xxx号、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为CTV00xxxx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254,701.07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被告刘某所有的牌号为贵GJ3xxx号、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为CTV00xxxx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5元,减半收取2742.50元,由被告刘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珍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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