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中友与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中桥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23:35
原告吕中友,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光华,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中桥村委会,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中桥村。

法定代表人刘登东,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李。

第三人佘祖典,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田忠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中友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中桥村委会(以下简称中桥村委会)、第三人佘祖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中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华,被告中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陶李、第三人佘祖典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户承包的位于红花岗区新蒲镇中桥村中合组的“老冬水窑子田”地块因修建遵义医专被征用,发放了土地补偿款2.4万元到被告处,我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到被告处领款时,被告告诉我说本组的佘祖典声称该地块是他家的,并申请新蒲镇人民政府确权,让我等佘祖典申请确权结束后,如果不是佘祖典的再来领款。新蒲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关于中桥村中合组村民佘祖典与吕中友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蒲府处[2013]4号),明确:“佘祖典与吕中友所争议的土地为已被征收丈量测绘图编号为(107),面积386.47㎡,该地的土地承包适用权应属佘祖典。”我不服,向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红行复决字[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即新蒲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中桥村中合组佘祖典与吕中友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蒲府处[2013]4号)。”佘祖典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湄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佘祖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湄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佘祖典撤回起诉。”期间,新蒲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关于撤销〈关于中桥村中合组村民佘祖典与吕中友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的决定》(蒲府处[2012]8号),确定:“撤销《关于中桥村中合组村民佘祖典与吕中友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蒲府处[2013]4号)”。现在,佘祖典声称该地是他家的。我提起的土地确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已经终结,被告应当立即根据我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土地补偿款2.4万元发放给我,现被告却无理扣留该款至今,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土地补偿款24 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均持有地名为“老冬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作为土地发包方的被告中桥村委会亦明确表示双方享有承包经营权所指的土地权属不清。因争议土地经新蒲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后,原告申请复议,红花岗区人民政府撤销了上述处理决定。现争议土地权属待定,故争议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就讼争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于原告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中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吕中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继红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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