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木清与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辉,住贵阳市。
原告徐木清诉被告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木清、被告刘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木清诉称,被告刘辉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11月5日后被告就拒不接听电话,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二、判令被告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从2014年6月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辉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后来因被告无力支付利息,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利息改为月息三分,但是到了2014年10月后被告就再无能力支付利息了。被告愿意还钱,但是没有支付能力,只能尽力将本金还清,无力支付原告要求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刘辉向原告徐木清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按每月5%支付利息,后因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利息,于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徐木清息钱叁仟元整”。2013年11月20日,经双方协商,约定将借款利息改为3%每月,并销毁了之前的借条,由刘辉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木清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按百分之三支付”。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又在2014年8月22日、10月15日、11月5日陆续归还利息共计4000元,抵扣2013年11月8日所欠的3000元后,其在2014年5月后总计支付了利息1000元。此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辉向原告徐木清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理应归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有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利息利率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限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自己没有支付能力,只能尽力归还本金的辩称,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徐木清借款5万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从2014年6月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吴冬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甘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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