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世飞与樊正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5
原告罗世飞,男,汉族,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思远,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真元,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樊正强,男,汉族,道真自治县人。

第三人何兰英(又名何信敏),女,仡佬族,道真自治县人。

原告罗世飞与被告樊正强、第三人何兰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世飞的委托代理人何思远、何真元,被告樊正强,第三人何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告罗世飞驾驶贵C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坪丰方向往凉水井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东联线遵湄路口段实施超车时,该车左前车体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樊正强驾驶的贵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该车的第三人何兰英(被告樊正强之妻)腿部被辗压受伤。案发后,为了不耽搁第三人何兰英的治疗,原告多方筹措资金为第三人何兰英垫付了医疗费287 534.80元。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何兰英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罗世飞、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损失589 439.09元,该费用不含医疗费用。经过二审判决,第三人何兰英获人身损害赔偿款316 308.61元(不含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7 534.80元)。依照主次责任比例,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7 534.80元应当由被告樊正强承担的部分计算为(287 534.80元-10 000.00元)×30%﹦83 260.44元。原告因负主要责任,应承担204 274.3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樊正强拒不履行自已的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樊正强支付原告方为第三人何兰英垫付的医疗费83 260.44元;2、由被告樊正强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樊正强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休不适格,原告应向保险公司或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在第三人何兰英住院第三日,曾为第三人垫付过10 000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第三人何兰英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在第三人何兰英伤残赔偿金中扣除。

第三人何兰英辩称,我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其主张的费用不能在我的伤残赔偿金中扣除,等后续医疗鉴定结果作出后,保留向本案原告和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罗世飞驾驶贵C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坪丰方向往凉水井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东联线遵湄路口段实施超车时,该车左前车体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樊正强驾驶的贵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该车的第三人何兰英(被告樊正强之妻)腿部被辗压受伤。案发后,原告为第三人何兰英垫付了医疗费287 534.80元。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何兰英诉至法院,(2014)年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原告罗世飞与被告樊正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主次责任,罗世飞承担70%的责任,樊正强承担30%的责任;2、由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罗世飞连带支付第三人何兰英损失59 150.65元;3、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第三人何兰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252 657.96元(不含医疗费用287534.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年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2日,原告罗世飞驾驶贵Cxxxxx号与被告樊正强驾驶的贵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该车的第三人何兰英(被告樊正强之妻)腿部被辗压受伤这一事实双方不持异议;(2014)年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罗世飞与被告樊正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主次责任,原告罗世飞承担70%的责任,被告樊正强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何兰英在主张赔付时未主张其医疗费用287 534.80元,该费用系原告罗世飞垫付。本案原告罗世飞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故对于第三人何兰英的医疗费用,被告樊正强应承担(287 534.80元-10 000.00元)×30%﹦83 260.44元,因该费用已由原告为其垫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83 260.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樊正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世飞垫付的医疗费83 260.44元。

案件受理费3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樊正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瑾静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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