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锡能与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袁建平、杨昌丽,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嘉信华庭25楼A座。
法定代表人:黄建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明,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蓉,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冯锡能与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锡能及其代理人袁建平、杨昌丽,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明、王海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锡能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家装木工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先后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贵州省骨科医院、武警贵州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被告已全额支付,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9382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52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复查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33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此次事故是因为原告自身违规操作造成的,故其本身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且原告在医嘱休息期内仍从事劳务,扩大了损害后果,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后仍从事劳务工作,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住院的68天和行业平均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期应按鉴定报告中评定的3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认可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和复查费;原告受伤后被告曾多次探望,被告全额支付了医疗费,并曾向原告支付了慰问金900元与12180元的费用,故应从赔偿金额总减去已支付的1218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锡能系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贵州分公司雇佣的工人,2013年6月21日,原告冯锡能在做木工过程中,使用角向磨光机切割木条时,机器锯片反弹,原告左手被磨光机锯片切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经诊断为“左手挫裂并中指骨折,屈肌腱挫伤。”经X线检查、骨科会诊后,医院对原告进行了裂口和肌腱缝合。2013年9月29日,原告到贵州省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中指、环指、小指术后肌腱挛缩并粘连。”经16天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中指、环指、小指术后肌腱挛缩并粘连”。2014年6月3日原告到武警贵州省总队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52天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左中环小指及手掌瘢痕挛缩畸形伴肌腱粘连”。两次住院共计68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0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均为30天。
另查明:根据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油榨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冯锡能自2011年9月15日起一直居住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油榨村二关口组。
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至11月期间在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的福泉工地上从事木工项目。
还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以“左手伤残生活补助费”名义支付给原告6000元人民币;2014年6月10日,被告以“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名义支付给原告4120元人民;2014年7月25日,被告以“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名义支付给原告2060元人民币。以上款项共计1218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油榨村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锡能系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冯锡能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角向磨光机的《说明书》及《补充安全规则》,不应在角向磨光机上安装带齿锯片进行切割操作,本案中原告违规使用磨光机进行切割工作,其安全意识淡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受伤后是否扩大了损害后果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受伤后不久即从事劳务,延误了自身的康复过程,受伤部位在术后发生肌腱挛缩并粘连,原告应自行承担5%的责任。综上,原告应自行承担25%的责任。
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油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可知,原告冯锡能虽系农业户口,但事发前在南明区云关乡油炸村居住超过一年,随着贵阳市城镇发展,南明区云关乡油炸村已成为城中村,结合原告的工作经历,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并非从事农业生产,其主要消费地亦在城镇,故其诉请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实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鉴定报告中评定的时间为准,分别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对于被告辩称误工期应按住院天数68天计算的主张,因鉴定报告是按原告受伤情况对误工期限作出的评定,即使原告在误工期内仍从事劳务,其也只对造成的扩大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计算,因原告仅提交了贵州吉昌鸿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但未能提交其供职于该公司的证据,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对其收入情况予以佐证,故应按2014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6560元/人的标准计算。对被告提出的已支付的12180元费用应从总赔偿金中扣除的辩称,因该款系被告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的赔偿,既已实际支付,应从总赔偿金中扣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采纳。
综上,具体赔偿费用为:1、伤残赔偿金,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按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应为41334.14元(计算公式为:20667.07元×20×10%=41334.14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6560元/人的标准计算180天误工期,误工费应为18029.59元(计算公式为:36560元/人÷365天×180天=18029.59元);3、护理费,按照2014年贵州省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元/人的标准计算30天为2319.78元(计算公式为:28224元/人÷365天×30天=2319.7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从其自愿;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30天为900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必要支出,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非直接侵权人,且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故对该项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提交了1300元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10、复查费,原告在贵阳医学院复查产生的400元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66823.51元,原告冯锡能自行承担25%责任,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承担75%责任即50117.63元(66823.51×75%=50117.6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180元,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冯锡能37937.63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复查费共计人民币37937.63元给冯锡能;
二、驳回冯锡能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7元,减半收取1408.5元,由原告负担986元,被告负担422.5元。(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吴冬梅
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甘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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