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涛与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蔡礒,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松,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罗涛与被告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涛诉称,被告因做酒生意所需,于2012年6月13日向我借款现金60 000元,并承诺2012年8月13日归还,并用其名下的中华牌轿车一辆作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6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涛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本人用自己名下的一辆中华轿车(牌号贵CKXXXX号)作抵押。还款日期2012年8月13日,一次性付清。如到期违约,罗涛有权处理抵押车辆。现金当面点清。借款人陈松,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的内容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涛借款人民币60 000元。
案件受理费1 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 920元,由被告陈松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卢 松
审 判 员 刘 沂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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