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蔡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宝代表人张庆典,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倩,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诉被告蔡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蔡某某、陈某某因个人经营向原告申请小微贷款并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同年9月26日,被告蔡某某作为授信申请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人协议》,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100万元人民币,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期间为60个月。同日,蔡某某与原告签订《周转易协议》、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在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蔡某某、陈某某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蔡某某、陈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向其发出催收函,但被告并未偿还相应本息。截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1920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二、被告蔡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至实际还款日(至2014年11月13日为19206.71元);三、被告蔡某某、陈某某承担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主张债权的损失即依法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8000元。
被告蔡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欠款金额也无异议,只是现在资金紧张,无法还款。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蔡某某(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00588051681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地采用多种措施:1、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2、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4、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现形面下的全部债务。同日,原告(授信人/甲方)与被告蔡某某(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0%,即9.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乙方可通过POS刷卡、网上支付或转账付款三种方式使用周转易额度,同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此笔债务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户名为吴丽芳、账号为×××的账户转入100万元,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至2014年9月2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85.37元,共计1001185.37元。
另查明,原告与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事宜,原告为与被告蔡某某、陈某某的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8000元。
再查明,被告蔡某某与陈某某于2004年3月22日在浙江省苍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还款计划表、欠款明细表、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收款回单等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蔡某某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蔡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蔡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的合同关系,根据双方所签合同“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蔡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还款情形,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再被告蔡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本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该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的约定以及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和原告已打款的凭据,原告为此次诉讼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38000元,故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被告蔡某某于2013年9月26签订的编号为100588051681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
二、被告蔡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185.37元(该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29日,剩余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蔡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5元,保全费5000元,共19315元,由被告蔡某某、陈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羽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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