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与卢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李果,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正军,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尹习祥,一般代理。
被告卢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建行贵州分行与被告卢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贵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正军、被告王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贵州分行诉称:200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卢某某发放贷款29万元,用于被告卢某某、王某某购买位于贵阳市普陀路1号的千禧苑x层xx号房屋,贷款期限300个月,被告卢某某、王某某用该房设定抵押作为对该笔贷款的担保,且当被告出现违约时,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罚金、担保范围、还款方式与方法、违约责任、违约情形、双方权利等方面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卢某某、王某某发放了29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两被告却时常拖欠约定的还款本金及利息,前后累计拖欠多达78期,截止2014年5月27日,应付利息15221.54元,罚息364.81元、罚金1136.98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了律师,律师费为10,446元。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卢某某、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2,202.76元,利罚息和罚金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截止2014年5月27日,利息15,221.54元,罚息364.81元,罚金1136.98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0,446元;2.判令将被告卢某某、王某某设定抵押的位于贵阳市普陀路1号千禧苑x层xx号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贷款期限还未到期,原告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还是按照合同规定分期归还贷款。
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日,被告卢某某作为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与建行贵州分行营业部签订编号为建贵营个房贷2001年第010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行贵州分行借款29万元给卢某某,借款用途为购买自住房,借款期限从2001年6月18日至2026年6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4.65‰。合同还约定“甲方的借款由乙方直接划入售房单位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账户名称:贵阳三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239001***,甲方应从合同起贷期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300期,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到期,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贰点壹计收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对贷款余额按合同第七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合同第七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借款到期,甲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自乙方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以挂号寄出时间准许)仍未清偿的”。合同另约定用甲方向乙方借款所购买的位于云岩区普陀路1号千禧苑x层x号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房屋共有人王某某同意将房屋用于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筑房云岩他字第2000011415号他项权证。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6月18日向被告卢某某发放了贷款29万元并存入贵阳三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在偿还原告部分贷款后,未再偿还剩余借款,逾期累计78期。截止2014年5月27日,被告卢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202.76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卢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至今仍为夫妻关系。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44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贷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委托扣款协议书、借款支付凭证、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发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卢文华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797.24元及相应利息后,未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并逾期累计78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文华偿还借款本金192,202.7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0,446元的诉请,因双方对此有约定,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另该债务系在被告卢文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普陀路1号千禧苑x层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借款本金192,202.76元及利息、罚金(利息、罚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卢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0,446元;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对被告卢某某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普陀路1号千禧苑x层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筑房云岩他字第200001141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1元,由被告卢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珍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