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与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张绍中,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月。
被告钟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诉被告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月,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钟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5万元人民币,其中10万元用于装修被告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虎门巷x号x单元xx号房屋,5万元用于购买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期限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叁拾,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其所装修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于2008年11月3日办妥了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5万元贷款。自2012年4月开始,被告无故未按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影响原告的信贷资产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2120.37元,利息35788.24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实际金额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共计人民币117908.61元,并利随本清;二、原告对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虎门巷x号x单元xx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可通过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某在庭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同时表示因资金紧张,无法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钟某某(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装修及购物,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9.126%;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每个月末的20日为借款对应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的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虎门巷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为被告提供的被告所有的位于云岩区巷x号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筑房云岩他字第0804384,原告为抵押权人。同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120.37元,利息35788.24元,在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又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145.33元,利息18813.03元,合计95958.35元。
另查明,2012年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对所辖营业机构进行调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甲秀支行划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管辖。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证明、房屋他项权证、同意抵(质)押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办公室文件[2012]343号、[2013]38文件等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钟某某发放借款,被告钟某某在偿还部分本息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7145.33元,利息18813.0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虎门巷x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成立并有效,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借款本金77145.33元,利息18813.03元(该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对被告钟某某提供的抵押物(钟某某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虎门巷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羽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