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国兆与黄万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6
原告潘国兆,男,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

委托代理人黎涛,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万明,男,汉族,绥阳县人。

原告潘国兆诉被告黄万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国兆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涛,被告黄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国兆诉称,我原在长征镇旧货市场内的遵义市某某货运部上班,从事货物装载。2013年12月5日我到遵义市某某货运部一旁被告经营的货运部上班,同月7日19时左右,我在货车上装载货物时,由于包装突然断裂。导致我从车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遵义端方医院救治,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2014年3月14日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所受损伤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后续医疗费需6000-7000元,误工期180-270日,营养期90-180日,护理费90-15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6 700元,误工费3 000元。我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相关费用,被告拒绝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41 970.79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万明辩称,一、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为我装载货物时,从车上摔下受伤是事实,但这是原告自己不小心,不注意自身安全所致,故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我认为此事故应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当;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一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这一部分不应支持。1、医疗费应以正规票据并附有相应处方依据认定;2、误工费的计算过高,误工时间计算不符合规定,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误工费计算每天114.94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原告属于临时雇佣,没有稳定工作,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日平均工资为78元;3、护理费的计算应与误工费计算方式一样,且原告请求的计算时间过长,费用过高;4、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并附有相应依据才能支持,原告主张800元无任何依据;5、营养费应以医院的证明和医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依据;6、伤残赔偿金适用的标准不符合规定,其计算标准为每年18 700.51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8、后续治疗费只应支持鉴定费,其他费用尚未发生,不应在本案中主张;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适当,因原告伤残等级低,而且本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的部分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9时左右,被告聘请原告为其经营的货运部装载货物,在货车上装货过程中,由于包装袋突然断裂,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当日被送至遵义端方医院医治,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0 623.51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 700元,误工费3 00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66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致左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同日,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66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骨粗隆间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180-270日,营养期90-180日,护理期90-150日。并作出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309号医疗评估意见为:原告左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6000-7000元.此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酿成讼争。

另查明,原告在2012年起在长征镇旧货市场内的遵义市某某货运部上班,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租房居住。其父亲潘广兹,生于1938年3月1日,母亲戴志英,生于1943年10月12日,原告有兄弟姊妹三人。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万明雇请原告原告潘国兆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装载货物的工人,应当在工作过程中充分预见存在的安全隐患,但由于在操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有一定的过失,因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当负一定责任。而被告在雇佣原告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酌情判令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从2012年起居住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所受之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 623.51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3、营养费,鉴定营养期为90-180天,本院酌情确定为120天,营养费为3 600元(120天×30元/天);4、护理费,鉴定护理期为90-150日,本院酌情确定为120天,护理费为9 279元(28224元/年÷365天×120天);5、误工费,误工期180-270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220天,误工费为17 011元(28224元/年÷365天×220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伤残赔偿金为41 334.14元(20667.07×20×10%);8、被抚养人生活费1 710元,原告主张其弟弟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7 000元,有鉴定书佐证;10、鉴定费为1 800元,有票据佐证;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1 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104 547.65元。原告承担20%,即20 909.53元,被告承担80%,即83 638.1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 700元,被告还应承担73 938.1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国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3 938.12元;

二、驳回原告潘国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潘国兆承担190元,被告黄万明承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戴继红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佳佳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