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丹与邓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6
原告卓丹,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云,贵州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桂华,住贵阳市。

原告卓丹诉被告邓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丹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邓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丹诉称,2013年元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除明确了被告所借款项总额为叁拾万元整外,还确定了被告的借款期限到2014年元月6日。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就将借款通过银行汇到被告账户中,被告也按照与原告的口头约定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自被告不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起,原告就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进行搪塞。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但要求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桂华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2013年1月7日借的。我从2013年的2月份每月支付9000元给原告,一直归还至2014年1月,已签订借款合同。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待我经济好转后就及时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愿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并签订此合同,合同签订生效时,由甲方将款项支付给乙方,不另签订字据。二、借贷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双方在上述《借款合同》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于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9.1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9000元,从2014年2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明细为证,且双方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原告在借款中预先扣除了9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故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29100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予以归还。对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虽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原告预先扣除9000元及被告在借款之后的连续十二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9000元的行为实为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另原、被告只是通过被告的侄女认识且被告借款用于投资,原告无偿借款给被告不符合常理,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起诉前被告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受此限,故对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向原告支付的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处理。对于2014年2月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2014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卓丹借款29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2400元,共计5900元由被告邓桂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 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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