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6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何某某于1999年2月22日经遵义市红花岗区政府民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4月13日生育一男孩罗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合常打架争吵,以至于未能建立起能共同生活的感情。因此原告于2006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鉴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合好的可能,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支付孩子8年的生活抚养费。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22日登记结婚,1994年4月13日生育一子罗某甲,现已成年。被告于2006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组建家庭后,双方本应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被告于2006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致使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8年的生活抚养费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邓厚羿

审 判 员  黄瑾静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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