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网文书2014-3815王家之诉曹宏兰 离婚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6
原告王某某,住贵阳市。

被告曹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再婚夫妻,双方于1987年5月1日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书(原告持有证书已丢失),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在贵阳市沙冲路经营润滑油生意,因逐渐亏本无法经营,致夫妻感情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回安顺独立生活,与被告已分居五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分居确实有五年了。但是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门面的经营我们向亲戚朋友借了共计37万元的外债,这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如果法院要判决离婚,起码王某某要偿还其中的9万元,我才愿意签字离婚,否则我是不会同意离婚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均系离异再婚夫妻,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5月1日办酒席,1990年3月16日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经营的润滑油生意逐渐亏本,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回安顺生活,与被告现已分居五年以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某某认可有5万元为夫妻共同借款,愿意归还其中的3万元,剩余2万元债务由曹某某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以维系自由、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系离异再婚夫妻,双方更应该珍惜家庭生活,相互包容、理解,相互支持,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年满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被告曹某某称有37万元的共同债务,原告王某某只认可其中的5万元,本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为5万元予以确认。现王某某同意偿还其中的3万元,本院从其自愿。对被告曹某某称王某某需偿还37万元外债中的9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由王某某偿还30000元,曹某某偿还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曹某某承担50元,王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应贵

二0一四年 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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