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汝财与曾国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曾国豪,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沈汝财与被告曾国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汝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汝财诉称,被告曾国豪于2014年3月12日在我处购买石膏粉,共计价款41100元。被告当日支付1100元后再未支付余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我货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曾国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汝财是经营石膏粉销售的个体户。被曾国豪于2014年3月12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44100元的石膏粉,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100元。后因石膏粉的质量原因,原告同意被告扣除3000元,余款40000元未付,约定在2014年4月底付清。同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了欠到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沈汝财的陈述及被告曾国豪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2日,被告曾国豪出具的《欠条》认可了欠到原告沈汝财40000元货款的事实,同时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国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国豪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汝财欠款人民币40 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曾国豪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谢 军
审 判 员 田应雪
人民陪审员 郭 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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