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定兰与王咏梅、谢朝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军平,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咏梅,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谢朝辉,男,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黎方琳,男,汉族,金沙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定兰诉被告王咏梅、谢朝辉及第三人黎方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平、被告谢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咏梅及第三人黎方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定兰诉称,2007年10月1日,我与第三人黎方琳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广场X号门面租赁给我经营,租赁期限10年,即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止。后我从2007年10月至今在该房屋内从事服装零售业务,并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交纳租金,双方各自按合同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至今,没有发生过任何矛盾。2014年6月,第三人将该租赁房屋出卖给二被告,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现在是租赁房屋的产权人,但二被告不愿意继续履行我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我与第三人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咏梅、谢朝辉辩称,我们购买原告所诉房屋属实,我们是从李富荣处购买的该房屋,我们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租赁关系,我们只找李富荣交付房屋。我们并未干扰原告经营,其所诉我们阻止他经营不属实。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黎方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书面述称,原告唐定兰与我于2007年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属实,该合同所签订的租赁期限为10年。在此期间,我与原告均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素无纠纷和争议。2014年6月,因我开设公司融资需要,将该门面出让给本案被告,且已告知被告该房屋尚有租赁合同未到期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继续租赁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原告唐定兰与第三人黎方琳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广场X号门面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200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止),租金每月11 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下半年必须提前一个月支付;合同期间所发生的国税、地税、工商费、水电费由原告自行支付,与第三人无关;如其中一方要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同意后才能确定。其后双方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2014年6月,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被告王咏梅、谢朝辉共有,注明该房系王咏梅、谢朝辉于2014年6月向黎方琳、夏世碧购买所得。审理中二被告提供了其与李富容的《门面出售及移交协议》,证明该房系向李富容购买并从黎方琳处过户所得。其后原、被告双方对租赁事宜发生争议,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门面出售及移交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定兰与第三人黎方琳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广场X号门面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在租赁期限内,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二被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之规定,该房屋的产权变动不影响原告唐定兰与第三人黎方琳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该《租赁合同》对二被告仍然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唐定兰要求被告王咏梅、谢朝辉继续履行其与第三人黎方琳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咏梅和第三人黎方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咏梅、谢朝辉继续履行原告唐定兰与第三人黎方琳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位于遵义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广场X号门面的《租赁合同》;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唐定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安应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池雅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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