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刚应与王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6
原告王刚应,男,汉族,绥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骆开强,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承福,男,汉族。

原告王刚应与被告王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刚应的委托代理人骆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刚应诉称,2011年11月10,被告向我借款200 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2年1月7日,被告又向我借款202 5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30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402 500元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承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绥阳王刚应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本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王承福522XXXXXXXXXXXXXXX。”。2012年1月7日,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刚应人民币现金202500元(贰拾万零贰仟伍佰元正)。本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元月30日前。此据。借款人王承福,身份证522XXXXXXXXXXXXXXX。”。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402 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刚应向被告王承福出借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该《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的内容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2 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其中2011年11月10日200 000元的借款,被告应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另外2012年1月7日202 500元的借款,被告应从2012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王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承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刚应借款人民币402 500元(其中200 000元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另外202 500元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曾勇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卢 松

审 判 员  刘 沂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四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闫 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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