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龙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6
原告徐龙,个体工商户,住纳雍县。

被告贵州省纳雍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

法定代理人施昌平。

原告徐龙与被告贵州省纳雍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亿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明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龙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0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向我借款24万元,共向我借款130万元,再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口头约定到期不还,按每月6万元支付违约金。经我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和利息95333元(按银行利息2分计)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质证:

1、亿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昌平身份信息、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

2、借条一份,载明亿和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万元,借条下方写有到2015年5月10日付130万元等字样。

3、建设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用纳雍中西药堂账户转款100万元至亿和公司账户。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6万元的事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亿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昌平向原告徐龙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6万元,还款时间为一个月,并加盖了亿和公司印章。2014年11月5日,原告徐龙从纳雍县中西药堂账户转款100万元至亿和公司账户,另支付6万元现金给亿和公司。因被告亿和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亿和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6万元后,本应在规定的一个月内向原告徐龙履行清偿义务,因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还款130万元,因原告仅提供了2015年5月10日付130万元的字样,因该字样不能确定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施昌平所写,也未加盖亿和公司印章,更不能证明被告又另向原告借款24万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偿还13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纳雍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6万元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679元由被告贵州省纳雍亿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明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姿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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