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贵培、吴贵敏、吴贵彪、吴贵炳、吴贵忠与汪正勇、遵义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7
原告吴贵培,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吴贵敏,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吴贵彪,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吴贵炳,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吴贵忠,男,汉族,遵义县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维娟,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正勇,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平安停车场内。

法定代表人周丕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松,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袁昌品,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贵培、吴贵敏、吴贵彪、吴贵炳、吴贵忠诉被告汪正勇、遵义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贵培、吴贵敏、吴贵彪、吴贵炳、吴贵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维娟、被告汪正勇、遵义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汪正勇驾驶贵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黄家坳倒土场方向往326国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26国道苏池村黄家坳口路段左转时,由于操作不当,碾压行人吴文学,致吴文学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汪正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吴文学无责任。死者吴文学系原告吴贵培、吴贵敏、吴贵彪、吴贵炳、吴贵忠之父亲,吴文学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 228.3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正勇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遵义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丧葬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赔偿费用待举证后再发表意见,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4时31分,被告汪正勇驾驶贵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黄家坳口倒土场方向往326国道方向行驶,行至326国道苏池村黄家坳口路段左转时碾压行人吴文学,致吴文学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正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吴文学无责任。

另查明,贵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汪正勇,挂靠于被告遵义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遵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为1 000 000元。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死者吴文学系非农业户口,生于1929年7月16日,育有五子,长子吴贵培,次子吴贵敏,三子吴贵彪、四子吴贵炳,五子吴贵忠。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鉴定文书、火化证、户口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挂靠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汪正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文学当场死亡,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正勇负全部责任,死者吴文学不负责任,双方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汪正勇理应向原告进行赔偿。贵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汪正勇,挂靠被告遵义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遵义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死者吴文学系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的损失应当为:1、死亡赔偿金103 335.35元(20667.07元/年×5年)元;2、丧葬费19 264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800元;4、精神抚慰金20 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3 399.35元。由于肇事车辆贵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汪正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应获得的143 399.35元赔偿费用未超过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贵培、吴贵敏、吴贵彪、吴贵炳、吴贵忠各项损失143 399.35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汪正勇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戴继红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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