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龙某某,女,1982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三都镇。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2000年认识,同年8月一起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2002年生育男孩杨某甲,2004年1月5日,原、被告到惠水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双方在惠水县三都镇坪地村三组修建房屋一层三间,并在新房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07年一起到福建省长乐市务工,因双方不在一个工厂工作,聚少离多,双方感情逐渐生疏,并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09年6月,原告从福建回家考驾驶证,被告独自在福建省务工,期间被告每年过年回家一次。2012年春节,被告在回家过年后,于农历正月十八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失去联系,被告对家庭、孩子极端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杨某甲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男孩杨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惠水县好花红镇坪地村三组的平房一层三间,
被告龙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杨某甲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原告、被告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组成人员的情况;
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层三间,位于惠水县三都镇坪地村三组,建筑面积为112.32平方米。
3、惠水县好花红镇坪地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被告龙某某2009初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
4、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龙某某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原告杨某甲父亲杨体龙的证言,证明被告龙某某2012年独自外出务工后一直联系不上,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甲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修建房屋一层三间。
2、好花红镇坪地村村委会副主任、文书杨某乙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龙某某2009年外出至今未归,该孩子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
3、好花红镇坪地村村民杨某丙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4、被告龙某某父亲龙某甲证言,证明被告龙某某于2012年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甲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原告杨某甲提供的1、2、3、4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份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原、被告双方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同年8月一起外出务工且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4月29日生育男孩杨某甲,2004年1月5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04年在好花红镇坪地村三组修建房屋一层三间,并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7年,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但并不在同一工厂上班,双方聚少离多,感情日趋生疏,并常为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6月,原告回家报考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独自在外务工,期间,被告每年春节回家一次。2012年春节,被告回家过年后在原告及其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独自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无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并进行了结婚登记,属合法有效的婚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且被告龙某某自2012年在原告及其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在此期间双方未取得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甲提出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抚养婚生男孩的请求,因婚生男孩一直跟随原告杨某甲及其父母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对孩子尽到抚养责任,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抚养费的诉请,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认为支持人民币300元较为适宜。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龙某某下落不明,权利人未作出处置表示的情况下,不宜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杨某甲随原告杨某甲生活,从2015年7月1日起,被告龙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三百元直至婚生男孩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 喆
审 判 员 龙 清 艳
人民陪审员 陈 玉 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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