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生等与贵州遵义江天水泥有限公司等土地租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王文治,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李朝芬,女,汉族,遵义市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金学,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遵义江天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新蒲镇。
法定代表人方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鑫,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某村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周明国,男,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镇人民政府大院。
法定代理人钱炫吉,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仕彬,男,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生、王文治与李朝芬与被告贵州遵义江天水泥有限公司、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土地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文生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金学,被告贵州遵义江天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鑫,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仕彬、喻随彬,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周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欠三原告土地流转补偿款167 200元,并定于2010年6月30日付清。付款到期后,经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然不付。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三原告后,至今一直拒付。这保护自己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67 200元。
被告贵州遵义江天水泥有限公司辨称,被告原确欠三原告土地补偿款,但是该余款是因第二期土地权属不明确,土地所有者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提起诉讼,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政府下文要求将余款交付给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我公司现已将余款167 200元按政府函件的要求交给了土地所有者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我公司已履合了义务,原告要求支付该款,也应由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将余款支付给三原告。
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辨称,三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中,有一部分系村集体土地, 被告江天水泥公司已将余款167 200元给付了我们。
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人民政府辨称,2010年被告与三原告达成协议,土地租赁费总价款四十多万,因被告资金困难,余十多万未付给原告,打了欠条给被告。后村民去闹,影响了被告的生产,被告找我们要求解决此事。我方发了函给被告,建议被告将余款支付给第三人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该建议是否采纳是由被告自行决定。本案作为欠款纠纷案该由谁来支付该欠款,应由法院根据证据及事实来决定。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均系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村民。三原告分别于1982年领取了遵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遵义县社员自留山证》,其自留山证载明的地名均为岩山,其四至界限为上至岭岗,下到三坝水沟,左至王文志、王文生、唐光中界,右至垭口开山直上等。2008年林权改革,三原告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载明了三原告林地的四至界限,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5日签署了“同意发证”的意见,至今三原告未获林权证。2010年4月10日,以三原告为甲方(出让方),被告为乙方(受让方),第三人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三人拟流转其闲置土地:北靠唐家自留山地;东到新华社区石灰矿山崖口;南沿自来水厂水沟至锅炉房路边转角处,面积共约11亩,该宗土地的经营权、收益权、管理权全部归乙方所有,该宗土地的流转总价为410 000元,在乙方占有该宗地期间因山地与其他村民发生任何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并协调各方关系,并承担相应责任等。后第三人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认为该协议涉及的土地及林地应属于全体村民所有,协议损害了集体利益诉至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了(2012)遵市法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争议土地及山林存在权属争议,裁定驳回了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的起诉。2014年3月17日,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人民政府向被告贵州遵义江天水泥有限公司下达了蒲府函[2014]5号政府文件“关于将剩余土地流转费支付给某某村某某村民组集体的函”,明确了该宗土地无法进行确权,并作出了以下意见:一、贵州遵义江天水泥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王文生、王文治、李朝芬的250 800元暂不作处理,其余下总款的40%,即167 200元由贵州遵义江天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给某某村民组集体;二、贵州遵义江天水泥有限公司全额支付该款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贵州遵义江天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宗土地的正常使用;三、若王文生、王文治、李朝芬三户对此不服,由新蒲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另查明,被告已于2014年6月11日前分三次将167 200元支付给第三人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遵义县社员自留山证》、《林权登记申请表》、(2012)遵市法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蒲府函[2014]5号政府文件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所欠的土地流转补偿款167 200元,但该补偿款涉及到土地及山林存在权属争议,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下达的蒲府函[2014]5号文件“关于将剩余土地流转费支付给某某村某某村民组集体的函”,明确了该宗土地现无法进行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对于土地使用权权属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被告应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的土地(荒山)使用权属进行确权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生、王文治、李朝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2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瑾静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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