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王刚、遵义市兴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7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法定代理人许正敖,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系原告许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田维娟,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刚,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遵义市兴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

法定代表人卢科伟,男,系公司企业法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8层。

法定代表人周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男。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刚、遵义市兴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正敖、委托代理人田维娟,被告王刚、兴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科伟,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王刚驾驶贵CA6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海龙向牛蹄方向行驶,车行至金鼎山镇公交车路段时,将我撞伤,被告王刚操作不当,应负全责。我受伤后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用为7000元。该车所有人为兴发公司,并在天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未能协商,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95654元。故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护理费29200元、营养费246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8304.89元。

被告王刚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我挂靠在兴发公司的。住院期间我支付了伙食费、营养费等4800元,出院后又支付了5000元,共计9800。住院期间前十二天都是我给原告他们买吃的。

被告兴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刚之间是挂靠关系,该车投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我公司事先已经事先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6时12分,被告王刚驾驶贵CA6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海龙向牛蹄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鼎山镇公交车终点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车行方向道路左侧行人许某某、周浩相撞,造成行人许某某、周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被告王刚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许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3日出院,共住院82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骨折;2、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下肢皮肤撕脱等。出院后原告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某某目前属于拾级伤残。同时鉴定许某某左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住院期间,被告王刚支付给原告9800元,同时为原告方购买了前9天的饮食。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向投保人预支了10000元的医疗费。

另查明,贵CA6XXX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刚,该车挂靠在兴发公司,并以兴发公司名义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许某某与其父亲许正敖系遵义县人,2011年12月起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某某村某某组。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周浩伤情较轻,仅进行简单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书、居住证明,被告王刚举证了收条、便条、驾驶证、行驶证,兴发公司举证了投保单、挂靠合同,被告天安财保公司举证与被告的代理人许正敖的谈话笔录、计生登记、照片、赔款依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刚驾车将行人原告许某某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被告王刚应当对原告的伤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刚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兴发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当由被告王刚与被告兴发公司对原告之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兴发公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刚与被告兴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许某某系农业户口,现仍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许某某因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数据计算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有9天系被告为原告购买饮食,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天-9天=73天×30元/天=2190元;

2、营养费2460元(82天×30元/天);

3、护理费,因医嘱未说明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故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为82天,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费金额为6338.6元(82天×77.3元/天);

4、继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

6、鉴定费12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定;

7、精神抚慰金,原告许某某受伤时年仅7岁,且达到十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8、交通费虽无发票,但会必然产生,结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35056.6元,扣除被告王刚已经支付的9800元,剩余25256.6元,该赔偿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525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王刚、遵义市兴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冯华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鹏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