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惠珍与刘建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7
原告杨惠珍,女,广东省珠海市人。

委托代理人况明应。

被告刘建国,男,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侯铭刚。

原告杨惠珍与被告刘建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珍的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被告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侯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惠珍诉称,2011年年底,被告通过朋友认识了我,之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50 000元,并口头约定了月息3%。我要求其出具书面借据,但被告以因资金急需为由,要求待款项给付完毕后出具借条,于是,我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2012年2月15日和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共计给付242 500元(按照民间操作习惯先扣取当月利息7 500元)。我于2012年6月到遵义与其交涉,要求返还借款本息或者出具借据,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出具借据,只是口头答复返还借款本息,但至今未还。既然被告不同意出具借据,应视为被告不愿意向我借款,我们视为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收取我的款项,导致我产生巨大损失,属于不当得利。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款221 500元。

被告刘建国辩称,首先,我没有向原告借钱,反而是原告向我借钱。理由如下:1、我于2007年下半年通过原告的朋友认识原告,之后我们来往密切,2009年8、9月份,原告给我说他做“志远电话”网络经营需要资金,向我借款250 000元,一年之内归还,当时我没有答应。同年10月份,原告再次找我借款,我先后通过朋友筹借了200 000元加上自己的50 000元共计250 000元借给了原告;2、2012年春节前我去找原告还款,我在原告处的花费以及往返机票都是原告承担且在借款中扣除;3、原告于2012年2月份分批次将所借款项归还给我,要求我毁掉与借款有关的凭证,我同意扣除7 500元和毁掉与借款有关的凭证。之后,我分别归还了其他债权人;4、原告还款后,再次向我借款,我通过银行向原告汇了部分款项,这部分我找到凭证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称的7 500元是利息不属实,这不是利息,是原告向我的借款。其次,原告诉称我以资金周转为由借款,我没有做生意,我是有固定工作岗位的。我不需要借如此大笔款项。原告诉称借款后6月到遵义与我交涉,并要求返还借款或者出具借据不属实。综上,原告明知我收到还款后将凭证销毁的事实,随后向我主张借贷关系,是一种不诚信的诉讼,原告诉请的是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2012年的2月28日起一年内就应当起诉,现在已过诉讼时效,不当得利和借款相互矛盾,原告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拿20多万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惠珍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用账号向被告的账号转帐了48 000元、500元、194 000元,三次转账共计242 5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7日、2012年3月29日、2012年4月19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29日以其同一账号向原告杨惠珍的同一账号转账了1 500元、6000元、1 500元、6000元、6000元。原告认为三次转账的242 500元为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因拒不出具借条,故为不当得利款要求返还,被告辩称该242 500元为原告向其偿还曾经的债务,并提交了2012年2月28日向案外人刘建国转账金额为152 00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三名证人证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明细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惠珍分三次向被告刘建国转款共计人民币242 5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明细清单》为据。庭审中被告提交《转账凭证》,金额为152 000元,收款方为证人祝常亮,但证人祝常亮的证言中陈述被告用现金向其还款,该书证与证人证言矛盾,故对该份书证以及证人祝常亮的证言均不予采信。另外两名证人的证言均只陈述了被告分别向其二人借款的事实,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经借钱给原告的事实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向其转款242 500元为归还所欠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明细清单》所列五笔转款共计21 000元,原告主张该款为被告支付的利息,因该五笔转款的时间及金额呈规律性的固定转账,且金额与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250 000元以及口头约定月息3%相互印证,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该五笔转款为其再次向原告提供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于该21 000元,原告诉称不以利息计,视为被告归还原告的部分款项,故诉请被告返还221 500元,被告不能提供其取得原告221 500元款项的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21 500元。被告辩称2012年的2月28日起一年内就应当起诉,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被告自2012年5月29日未再向原告归还款项,被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2年5月29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惠珍人民币221 500元。

案件受理费2 410元,由被告刘建国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沂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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