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甘某1、梁某某、甘某2、甘某3、甘某4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郅,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甘某1,女,遵义市人。
被告梁某某,男,遵义市人。
被告甘某2,男,遵义市人。
被告甘某3,女,遵义市人。
被告甘某4,女,遵义市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甘某1、梁某某、甘某2、甘某3、甘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郅及被告甘某1、梁某某、甘某2、甘某3、甘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五被告是我生育的儿女,我已94岁,没有经济来源,现生活起居都需要人照顾。请求判决五被告每月各支付600元共3000元赡养费让我安度晚年。
被告甘某1辩称,赡养老人我没有意见,只是我自己身体多病。
被告梁某某、甘某2、甘某3、甘某4辩称,我们愿意支付老人的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五被告是原告杨某某的亲生子女。现原告已经94岁,身体多病,系由子女们雇请保姆照顾,每月需支付保姆工资2000元。由于子女之间出现一些矛盾,导致原告的生活费无法得到满足,原告遂起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五被告既已表示愿意支付赡养费,就应当按照老人的实际需要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因子女之间的矛盾影响老人的生活。由于原告需专人照顾,要求五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的赡养费,其请求并不高。同时,五被告每月各支付600元,并不影响自己的正常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从2014年9月起,被告甘某1、梁某某、甘某2、甘某3、甘某4每人每月各支付赡养费人民币600元给原告杨某某。该款在每月15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30,由被告甘某1、梁某某、甘某2、甘某3、甘某4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