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任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1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就仓促举行婚礼,致使双方婚后生活矛盾重重,争吵不断。主要原因是被告脾气古怪暴躁,经常与原告争吵不休。被告的暴力行为愈演愈烈,并与其他男性发展婚外情,被原告责备、制止,被告就菜刀砍原告,原告避让后门都砍坏了。还有一次,被告又与其他男性联系,并提出要与原告离婚,还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无理要求,被告就喝农药企图死骗原告,后被及时发现抢救才没有出现人命案。2014年10月,被告的婚外情人还打电话给原告,告知被告已经与其同居生活,让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心灰意冷,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维持婚姻关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任某某口头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在诉讼中诉称的这些行为都是原告逼我做出来的。外家陪嫁的物资我要求全部带走。我们建房花去30000元,我要求原告补偿我15000元,我用这笔钱去收养一个女孩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2月1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12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至今未生育小孩。因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发生吵打。被告曾经为与原告发生矛盾而持刀砍原告,服毒自杀等。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仍然坚持离婚,调解和好无效。
另查明,双方现有下列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一套、茶几一张、电暖炉一台、电热水器一套、被子二床、毛毯二床、枕头枕巾二付、豪爵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旋耕机一台、修建有厢房二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本、贞丰县公安局询问张某先的笔录一份、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在卷,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已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冷静处理,双方矛盾升级,以致出现持刀相向和服毒自杀以死相逼等,现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鉴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不能调解和好,应当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对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将本着照顾妇女的原则予以分割。被告在离婚后存在一定的困难,原告应当对被告给予适当经济帮助,根据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可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6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欠有任某甲、任某乙、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债务,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尚有存款8万余元由原告保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热水器一套、豪爵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旋耕机一台、修建有厢房二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一套、茶几一张、电暖炉一台、被子二床、毛毯二床、枕头枕巾二付归被告任某某所有。
三、由原告张某某给予被告任某某经济帮助6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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