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郎兴龙,贞丰县白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兴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王某甲、王某乙二个男孩。双方互不十分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较差,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原告为子女健康成长予以忍让。但被告道德败坏,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的行为伤害原告自尊及整个家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共同债务61155元由双方共同承担,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待被告刑满释放后在处理。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我在服刑无力支付小孩抚养费。我在家中时家中猪和现金共计约2万元,欠我母亲借款8000元以及受伤需要取钢板费用等,原告并未列出。地基不是原告与我一起购买的。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双方是否应当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5年10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后,于2000年9月24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5年3月23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双方现有下列共同财产:水泥平房一栋(未办理产权手续)、创维牌42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海信牌32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尊贵牌电冰箱一台、中日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饮水机一台、电视柜一套、大组合柜一套、大茶几一张、小茶几二张、梳妆台一张、晾衣架三个、大方桌凳一套、小方桌三张、小椅子十张、双人木架子床一张、行床一张、长沙发一张、组合沙发一套、大锑盆四个、铝合金货柜二个、木货柜一个、铁炉子一个、被子六床、打米机一台、电风簸一台、和面机一台、挂面机一台、蒸笼一套(二个)、蒸包炉二个、自制粑粑机一台、宇锋拍电动车一辆、肥猪二头、母猪二头、鸡五只。双方现有下列共同债务:欠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欠原告父亲陈某甲借款10000元,欠王一借款2000元,欠王二房屋装修款4800元,欠易某某房屋建材款35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3月16日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某某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服刑。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在诉讼中,经本院征求双方所生长子王某甲的意见,王某甲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二本、(2014)贞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8)贞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询问王某金的笔录一份、查询汇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财产勘验登记笔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在卷,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此后,双方感情仍然不和睦。2014年4月,被告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刑,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陈某某仍然坚持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待被告刑满释放后再处理双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准许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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