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杨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8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沛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巍,贞丰县北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沛能,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9月23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举行婚礼,同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农历腊月,双方外出到浙江务工。务工期间,双方所得收入已全部用于生活和偿还被告为办理婚事所负全部债务。2013年农历10月中旬,被告依其父母要求,将双方务工收入寄回家供其弟完婚。原告反对,被告下死手殴打原告。被告秉性多疑,即使其参与原告外出,回来都要怀疑原告行为不轨,无端辱骂。被告酗酒成性,每逢醉酒回家,其辱骂更是变本加厉,语言肮脏不堪入耳。因无共同语言,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15日,双方各自外出务工,至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共同财产有结婚时家具电器棉织品等及平房二层四间,共同债务为为建房向信用社贷款20000元,欠我母亲刘德兰借款7000元。现特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举行婚礼及办理结婚证事实属实。举行婚礼前,被告按习俗支付彩礼金56000元,酒肉钱1000元,衣服三套,戒指等给原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属实,导致婚后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十个月就分居。自2014年正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的必要。双方的共同财产仅有结婚时的家具等。原告将被告父母修建的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违背事实。原告所诉为建房欠信用社贷款20000元,不符合事实。欠刘德兰借款7000元系原告个人行为,被告不知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除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外,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彩礼金3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承担?2、原告是否应当返还彩礼金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农历九月二十三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因双方结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2月14日(农历正月十五日),双方分别外出到不同地点务工。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双方仍然坚持离婚。

另查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形成期间,被告杨某某按习俗通过押礼先生支付彩礼金56000元及衣服、戒指等给原告陈某某。举行婚礼时,原告陈某某的嫁妆有:组合柜一套、消毒柜一个、平柜二个、梳妆台一张、电视背景墙一套、大理石餐桌二张、椅子六张、布沙发一套、鞋架一个、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七床、枕头三对、枕巾一付。被告购置双人架子床一张。上述财产已转化为双方共同财产。双方现欠有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本,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在卷,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双方仍然坚持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对其共同财产均享有相应份额,本院将结合双方债务情况及彩礼往来情况进行分割。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形成期间,收受被告彩礼金56000元,数额较大,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困难,原告应当酌情返还部分彩礼金给被告。根据被告支付彩礼金数额较大、双方同居时间较短的事实及双方共同财产情况,可用原告享有的共同财产份额折抵部分彩礼金,不足部分再由原告酌情返还彩礼金18000元给被告。对于双方所欠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双方均有偿还义务,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准许离婚。

二、共同财产:组合柜一套、消毒柜一个、平柜二个、梳妆台一张、电视背景墙一套、大理石餐桌二张、椅子六张、布沙发一套、鞋架一个、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七床、枕头三付、枕巾一付、双人架子床一张,双方享有同等份额,原告陈某某享有的财产份额折抵其应当返还被告杨某某的彩礼金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三、原告陈某某返还彩礼金18000元给被告杨某某。

四、共同债务:欠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0元。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义务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成 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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