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诉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安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丙。
被告刘某丁。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刘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某、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子关系,多年来原告一直居住在阴暗潮湿的老房子里,没有生活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生活极其困难。然而四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甚至2011年政府下发危房改造款为原告修建的房屋一间,被告刘某丙夫妇却不让原告居住,原告至今居住的房屋不如别人的牛圈房。其余被告见被告刘某丙夫妇虐待原告却不闻不问。更没有给原告任何钱粮。原告含辛茹苦将四被告抚养成人,至今四被告不管原告生活,原告多次找村镇干部调解,被告等人仍不履行赡养义务。因被告刘某丙夫妇虐待原告,原告不愿与刘某丙夫妇居住生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将政府为原告修建的房屋拆除,翻盖原告老瓦房,原告自己居住,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每人每年支付大米100斤。
被告刘某甲未提出答辩。
被告刘某乙代理人口头辩称,同意赡养原告,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所诉我对其生活不管不问及修建房屋不让其居住不是事实。我系原告之次女,我长大后,原告从木猪张家带来的哥哥刘某甲已另立门户生活,大姐刘某乙已经出嫁。为解决对原告赡养,在得到原告同意,听取寨邻意见后,用我招女婿上门,对原告尽生养死葬义务,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归我经营管理,原告去世后,房屋财产归我所有。1989年农历腊月初二日,我与丈夫拜堂成亲。婚后,因原告性格孤僻,经常无端咒骂我夫妇,对于田地的经营管理,原告经常反复,有时给做,有时不给做。2007年,我家原居住的房屋又窄又漏,我夫妇另择屋基修建房屋。房屋建成后,我与大姐刘某乙接原告与我居住,遭到拒绝。2008年10月,在众亲属及村干部在场,我与原告及刘某丁达成协议,将原告承包的田五分、地五分给刘某丁耕种,其余土地仍归我经营管理,每年由我给原告稻谷800斤,每月支付20元钱。我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对于原告居住,我们承诺修建好房屋,由原告选择房屋居住。因原告不愿与我们居住,我们并未对原告放任不管,由我丈夫为原告捡瓦翻盖数次。2012年,政府出资7000元为原告修建住房,经商议,将原告住房建在我家房屋一侧。我家垫资出力为原告修建住房一间。房屋建好后,我为原告购买了新铺盖,先后两次接原告到新房居住,但是原告居住一两天又搬回其旧房屋居住,新房屋都是原告自己锁上的。我对原告尽到了赡养责任,只是做得不完美。其原因有二,其一,原告固执、古怪孤傲、不服尊重的性格是造成我们没有做得周到主要原因;其二是我家家境贫寒,经济困难,经常在外奔波,没有良好的条件办原告要求的事情,但我们均尽力完成。我不放弃赡养母亲的责任和义务,也不放弃管理母亲承包经营的土地,不放弃继承母亲遗产的权利。
刘某丁辩称,对于原告的赡养,请法庭妥善安排。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生育由长子刘某甲,长女刘某乙,次女刘某丙,三女刘某丁等四个子女,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户。因原告姚某某与长子刘某甲关系不和睦,经商议,由原告次女刘某丙招赘女婿上门,原告与刘某丙夫妇居住生活,由刘某丙夫妇对原告尽生养死葬的义务。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由刘某丙夫妇经营管理,原告的房屋财产待原告去世后由刘某丙夫妇继承。1989年农历腊月,被告刘某丙与丈夫按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按上述协议履行至2008年10月。200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刘某丙为赡养及土地经营管理等家庭事务产生争执。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丙丈夫在姚某甲、王某某等亲属,寨邻刘某戊、村干部邱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场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以协议如下:原告将其户承包土地中三个人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刘某丙夫妇长期耕种,每年由被告刘某丙夫妇给付稻谷800斤,每年支付生活费240元,原告居住老瓦房由被告刘某丙夫妇维修,房屋周围的树木由原告管理。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至2014年上半年。2014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刘某丙夫妇再次为赡养及土地耕种等问题产生纠纷。2012年,政府根据政策出资7000元对原告居住的危房进行改造,经原告与子女商议,将改造的房屋修建在被告刘某丙住房座向右侧与刘某丙的厨房相邻。被告刘某丙夫妇于当年垫资投劳为原告建成瓦房一间(约40平方米)。因原告与被告刘某丙夫妇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不愿在新建的瓦房内居住生活,搬回其老瓦房居住。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将政府为原告修建的房屋拆除,翻盖原告老瓦房,原告自己居住,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每人每年支付大米100斤。
另根据承办人员实地查看,原告现在居住的老瓦房已年久失修,成为危房,室内无电灯,亦未接通自来水,原告在该房内居住以及子女照料原告生活存在诸多不变。且翻修该瓦房需要花费较多人力物力,因此,原告老瓦房无翻修的必要。在诉讼中,经承办人劝说,原告不愿与子女居住,坚持独自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某丙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询问刘某丙的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在卷。
本院认为,四被告系原告亲生子女,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因原告坚持独自居住生活,四被告即负有支付赡养费及物资的义务。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其独自生活所需的赡养费及大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所需生活费120元,每年所需大米400斤。原告请求拆除政府出资修建的房屋,因未经政府批准拆除该房屋违反政策规定,翻修原告老瓦房所需人力物力较多,无翻修的必要,因此,原告请求拆除政府出资修建的瓦房诉讼请求,不合法亦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元,大米8.4斤给原告姚某某;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的每月底前支付,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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