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郭某乙诉郭丙郭某丁郭戊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春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丙。
被告郭某丁,个体工商户,住贞丰县。
被告郭戊,住贞丰县,现住贞丰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巍,贞丰县北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胡某某,住贞丰县。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与被告郭丙、郭某丁、郭戊及第三人胡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风,被告郭丙、郭某丁、郭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巍,第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称,二原告母亲胡某某于2012年将原房屋拆除改建成混砖水泥平房并硬化了房前院坝。2014年11月31日,三被告拉来水泥空心砖砌围墙圈住二原告母亲房前的菜地。该菜地在1989年以前是郭氏老宅基地。1989年老宅垮掉以后,剩下空宅基地,三被告同意将该宅基地赠送给原告母亲胡某某。此后,二原告母亲胡某某将该宅基地改造成菜地,在下半部分种蔬菜,上半部分栽种20棵芭蕉树和10棵梨树。胡某某一直管理使用该土地至今。二原告母亲阻止三被告砌围墙圈地行为,双方发生激烈争吵,三被告称要请挖机将二原告母亲改造的房屋挖掉。二原告为不使矛盾激化,就与三被告签订了《郭氏老屋基分割协议》。签订《郭氏老屋基分割协议》后,三被告将二原告母亲栽种的芭蕉树20棵和梨树6棵砍掉砌围墙圈地。经了解,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郭氏老屋基分割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协议。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郭氏老屋基分割协议》无效。
被告郭丙、郭某丁、郭戊共同辩称,二原告父亲郭己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二原告父亲于1990年病逝,其后事均有被告郭丙、郭某丁办理。其后,三被告资助二原告读书。1992年冬月20日,三被告的父亲过世时,其后事也是由三被告出资办理,二原告母亲没有出资。二原告诉称三被告将郭氏老屋基赠送给二原告母亲,其母亲自1989年起管理郭氏老屋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1989年三被告的父亲健在,房屋地基都是其管理使用。二原告父亲去世后,其母亲肩负沉重的家庭负担,使用老屋基院坝栽种东西。三被告认为有人代管是好事,没有干涉。那时,三被告的父亲健在,并未将老屋基及院坝明确分配给任何人。原告母亲代管老屋基,但并非其母亲享有老屋基的管理使用权。因此,在双方所签协议中载明郭氏老屋基及院坝,三被告与原告母亲均享有继承权,因原告母亲在三被告的父亲过世时,没有出资处理后事,在继承老屋基时应当少分。二原告诉称,三被告已将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再是云盘村村民,双方协议侵害了云盘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该说法违背客观历史事实,在云盘村没有任何一家办理老屋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因为在解放前或解放初期修建房屋何来土地使用权证书。况且三被告于2011年农历3月请本村村民关成华等修建老屋基堡坎。因此,原告的说法不客观真实。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不应由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而诉讼主体是云盘村民委员会。双方所签协议是对老屋基及院坝管理使用权的继承,符合《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如果郭氏老屋基及院坝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三被告依法享有管理使用权。若村委会收回郭氏老屋基及院坝,也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而不是由人民法院处理。总之,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二原告母亲在场认可并口头委托二原告代签协议,同时得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认可,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更没有侵犯村集体的利益,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某某口头述称,我一个人辛苦劳作抚养三个孩子,得到三被告的帮助,我都记得。我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我丈夫与三被告系亲兄弟,在签订协议时我没有签字,二原告也不知道协议所涉老屋基的具体历史情况。自从我丈夫去世后,本案争议的屋基园圃都是我管理至今。但是,三被告拉材料堆放在我管理的屋基园圃内,与二原告协商时将我房屋后的院坝争去卖给别人,只给我家留三尺宽的路通行。当时,我就不同意他们所签的协议。我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应当由我管理使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不再是云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2、被告郭丙、郭某丁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郭丙、郭某丁系非农业户口,不是云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是北盘江镇三岔路社区城镇居民。三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3、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郭氏老屋基分割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分割郭氏老屋基协议的情况。三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质证称该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协议。
4、现场照片九张,拟证明三被告将争议土地圈入围墙的事实。三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三被告是根据双方在村委会主持达成的协议修建围墙。第三人无异议。
5、营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贞丰县平街乡营盘村二组,属于村集体土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被告代理人质证称,该证明称第三人1989年开始管理郭氏老宅基地,该土地是宅基地,没有承包证。该证明中“2014年”处有改动,不能证明本案第三人从何时至何时开始管理本案争议土地。在2011年三被告曾在该宅基地内修建3.5米高的堡坎,因此,该证明无效。被告郭戊质证称,《郭氏老屋基分割协议》是2014年12月1日签订,而该证明是2015年1月5日出具,出具该证明的动机三被告不清楚。该证明证实第三人从1989年管理该土地至2014年,其中“2014年”处改动过。被告郭某丁质证称,其从出生至1983年一直在营盘村的老房屋内生活,在该房内生活了20余年,三被告对老房屋享有相应份额,老房屋被第三人拆除将材料出售给营盘村村民田某某。
三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查收集了下列证据:
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勘验草图二份、现场照片五张,拟证明双方争议土地的情况。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2、调查全某某的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郭氏老屋基分割协议》时,村委会干部只是在场见证签订协议的真实性的作用,并非将本案争议土地批准给本案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2015年1月5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全胜涛书写,改动部分不是全胜涛所为 。原、被告无异议,第三人称签订协议时其在场。
第三人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第1、2、4号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除被改动的“2014年”外其余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祖父张某某,生育有三被告及二原告父亲郭己等子女。上世纪50年代,张某某在现贞丰县平街乡营盘村二组修建有瓦房一栋及相关附属设施,张某某及其子女均在该瓦房内生活。被告郭丙、郭某丁成年后在外经商,1998年该二被告将其户口迁至贞丰县北盘江镇三岔路,被告郭戊于1986年考上中专将户口迁出营盘村。二原告父亲郭己与第三人胡某某结婚后,一直在营盘村生活,1990年郭己因病死亡。张某某于1992年冬月20日因病死亡。1989年,张某某修建的瓦房年久失修成为危房,第三人胡某某将该瓦房拆除,瓦房木料等出售给本村村民田某某。此后,胡某某在原老房屋宅基地及院坝内栽种蔬菜及梨树数棵,同时,还有芭蕉树20棵生长在该宅基地内。1989年,二原告父亲郭己与第三人在郭氏老宅基地旁(即营盘村一、二、三组集体所有的厕所处)修建瓦房二间及院坝等附属设施。2012年,第三人胡某某将原建瓦房改造成一楼一底水泥平房。2014年12月1日,二原告与三被告请求营盘村村干部主持调解,签订了《郭氏老屋基分割协议》,该协议确认二原告与三被告祖业留有老屋基一块,现二原告家已在该片土地上修建房屋一幢,其余土地归三被告所有。协议约定:“现其三人(即三被告)的面积,东抵钟某某墙脚,西抵郭某甲、郭某乙房屋南墙脚,墙脚中间留2米,西北角牛厩现郭某甲、郭某乙房屋留30公分空,边界从西北角留30公分点顺郭某甲、郭某乙南墙角2米空拉直直到前路口,余下往东至钟某某家墙角永远由郭丙、郭某丁、郭戊管理,该片土地经村委会处理后,今后不能发生土地争议现象”。次日,三被告在协议确定的边界上修建水泥砖墙,该水泥砖墙东与黄某某、钟某某相连,西与第三人所建房屋相邻,北与2011年农历3月三被告修建的堡坎相连,南与营盘村通村公路相邻,将协议中确定归三被告的土地圈住。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郭氏老屋基分割协议》无效,第三人在诉讼中亦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二原告祖父所建瓦房于1989年被拆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灭失”的规定,该瓦房宅基地使用权已经灭失。该瓦房被拆除后,该瓦房的宅基地使用权至今未批准给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使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的规定,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因该争议土地属于贞丰县平街乡营盘村集体所有,在未经村集体及有关部门批准下,任何人无权处分该争议土地使用权。二原告、三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是该争议土地使用权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郭氏老屋基分割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郭氏老屋基分割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三被告答辩提出的该协议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因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因此,三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郭丙、郭某丁、郭戊签订的《郭氏老屋基分割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郭丙、郭某丁、郭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余 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