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利与徐天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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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3:38
原告杨永利,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徐天顺,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天顺,经理。

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天顺,经理。

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天顺,经理。

原告杨永利与被告徐天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河酒业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实业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河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利、被告徐天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利诉称,被告徐天顺、红河酒业公司、红河实业公司、红河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分九次向我借款315万元。在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并在2012年12月7日向我保证于2013年3月3日前归还该借款,并出具《还款承诺书》,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31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被告徐天顺辩称,借款是事实,现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红河酒业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现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红河实业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现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红河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现没有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永利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 000元,双方约定每月2.5%支付利息,此据:徐天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12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400 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永利人民币现金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 000元,双方约定每月2.5%支付利息,此据:徐天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8月31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700 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永利人民币现金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 000元,双方约定每月2.5%支付利息,此据:徐天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8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永利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 000元,双方约定每月2.5%支付利息,此据:徐天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17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400 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永利人民币现金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 000元,此据:徐天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21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50 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永利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 000元,此据:徐天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29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400 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永利人民币现金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 000元,此据:徐天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9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永利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 000元,双方约定每月2.5%支付利息,此据:徐天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7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永利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 000元,双方约定每月2.5%支付利息,此据:徐天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7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诺于2013年3月3日前归还杨永利借款本金叁佰壹拾伍万元,小写3 150 000元,如到期未归还,需从2012年12月7日起按每月2.5%的利率计息支付,并承担法律责任,承诺人:徐天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与四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提供了《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予以证明,《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四被告徐天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债务人,对《借条》、《还款承诺书》及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借款3 150 000元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主张3 150 00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天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利借款人民币3 150 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 000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共计21 000元,由被告徐天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梓安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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