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玉高。
被告唐某某。
原告杭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6月举行婚礼,婚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有男孩杭某甲已成年。2008年,原、被告在老家修建由平房一栋(三间)。建房时欠有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元,现本息合计5000元。2014年安葬原告母亲欠有债务20000元。原、被告结婚以来,早期关系较好。1997年生育长子杭某甲后,原告到广东打工。期间,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还生下孩子(已被领走),计生部门拉被告作了绝育手术。2002年,原告回来后知道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考虑到孩子还小,容忍被告,勉强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3月,原、被告为原告要求被告煮饭给母亲吃发生争执。被告就喊其弟来家里,不问青红皂白杀原告两刀,存心将原告杀死。事后,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双方共同修建的平房一栋及厨房一间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如何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6年农历6月,原告杭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有男孩杭永富,现已成年。双方于2008年在贞丰县长田镇金叶新村杭家寨组修建有水泥平房一栋(三间)(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厨房一间。2014年4月(农历3月),原告杭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遂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共同修建的平房一栋及厨房一间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金叶新村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陈述在卷,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修建房屋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原、被告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平房及厨房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在本案中,本院对双方修建房屋的权属归属不予判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当事人管理使用该房屋。因双方所生男孩虽已成年但尚未成家,与原告居住的事实,可由原告多管理使用部分房屋。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共同财产:水泥平房的堂屋一间及房屋座向左侧住房一间归原告杭某某管理使用,水泥平房座向右侧住房一间及厨房一间归被告唐某某管理使用;
二、驳回原告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320元,由原告杭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成兵
人民陪审员 张吉香
人民陪审员 王知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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