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小艳与徐芳、胡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尹林艳,女,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芳,女,遵义市人。
被告胡斌,男,遵义市人。
原告尹小艳与被告徐芳、胡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小艳及委托代理人尹林艳、罗朝明、被告徐芳、胡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小艳诉称,2003年5月26日,被告徐芳、胡斌与我签订《房屋购销协议》,约定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华南路某某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面积81.436平方米)出卖给我。协议签订后我交付了购房款60000元,两被告也将房屋交给我使用。从2008年起我就要求被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被告一直不配合。请求判决两被告协助我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到我的名下。
被告徐芳、胡斌辩称,对出卖房屋给原告及已经互相交付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原告认为自己买贵了想反悔,要求我们退钱,我们不同意。直到2014年7月,原告才向我们提出办理过户手续,并通过打电话、发信息的方式骚扰我们,故我们没有去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讼争房屋的权源依据《余房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及支付购房款的依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尹小艳与被告徐芳、胡斌于2003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转移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拒不协助办理,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芳、胡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尹小艳将位于遵义市中华南路某某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面积81.436平方米)的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尹小艳名下。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徐芳、胡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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