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诉郭甲郭乙郭丙妨害排除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8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甲。

被告郭乙。

被告郭丙。

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巍,贞丰县北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与被告郭甲、郭乙、郭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风、被告郭甲、郭乙、郭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已故丈夫郭丁1989年在贞丰县平街乡营盘村一、二、三组集体的厕所处修建了二间瓦房和房前院坝。2012年,原告将瓦房改造成一楼一底砖混水泥平房,同时将院坝硬化成水泥院坝。在原告院坝前有一块公婆留下的空屋基,1989年,原告将该空屋基改造成菜地,后面部分种菜自给,前面部分原告于1999年栽种20棵芭蕉树,2002年栽种10棵梨树。随着国家新农村政策的实施,原告改造成菜地的空屋基与形成市场的通村公路相连,土地增值。2014年12月1日,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砍掉原告栽种的20棵芭蕉树和6棵梨子树,并侵占原告2012年建房时浇筑的部分院坝修建围墙,侵占原告改造的菜地,给原告的通行和物权造成妨害。三被告砍掉的芭蕉树每棵价值200元,梨子树每棵价值600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600元。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砍掉原告果树经济损失7600元,排除妨害,拆除其所砌侵占原告院坝部分的水泥砖围墙。

被告郭甲、郭乙、郭丙共同辩称,三被告系原告亡夫郭丁的同胞兄弟,1990年,原告丈夫病逝,因原告经济困难,郭丁的丧事由被告郭甲、郭乙操办。郭丁去世后,其三个小孩上学的费用都是三被告资助。此时,三被告父亲健在,其老家的房屋屋基没有分给任何人。三被告在外经商或工作,原告在老家耕管土地时,顺便在老辈留下的老屋基及院坝空地种植蔬菜。虽然原告在三被告应当享有继承的土地种植蔬菜,但是,三被告条件较好,允许原告种植蔬菜,目的是让原告代为管理。三被告从未说过将老宅基地赠与原告。2011年农历3月,三被告请本村村民关成华等三人修建老屋基堡坎,该堡坎至今尚存。1992年冬月,三被告父亲去世后,老人留下的老屋基及院坝也没有分割给任何人。后来,虽然原告建房占用了部分应由三被告继承享有的老屋基,三被告考虑到亲情而没有干涉。如今原告得寸进尺,竟然声称老人留下的老屋基及院坝是属于她的,这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也违反了《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诉称三被告砍掉其栽种的果树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不存在过错。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无异议。

2、被告郭甲、郭乙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郭甲、郭乙是北盘江镇三岔路社区城镇居民。三被告无异议。

3、贞丰县平街乡营盘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三被告于原告之间的关系,双方争议的老宅基位于营盘村营盘二组,原告自1989年管理该宅基地至今。三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明的管理期限有改动,不真实客观,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

4、现场照片二十三张,拟证明三被告砍掉原告20棵芭蕉树、6棵梨子树,三被告砌围墙影响原告通行的情况。被告郭丙质证称砌围墙是事实,但不能证明砍掉的芭蕉树、梨子树的数量。被告郭甲质证称,芭蕉树是1976年郭甲挖来栽种的,此时原告还未嫁到郭家。砍掉芭蕉树和梨子树是经过村委会协调,签订屋基分割协议后才砍的,原告请求赔偿7600元的损失,请原告提供相关部门的评估依据。被告郭乙同意上述质证意见。

三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查收集了下列证据:

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勘验草图二份、现场照片五张,拟证明三被告修建围墙与原告房屋相邻情况。原告无异议,称该证据证明三被告修建的围墙对原告通行造成妨害。被告郭甲质证称,原告不顾三被告的利益,擅自占地建房。被告郭丙质证称,围墙是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在划定的边界上修建,通过测量后修的,不会对原告造成妨害。被告代理人质证称该证据反映了三被告是根据协议分割的土地修建围墙。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除被改动的“2014年”外其余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父亲张某某,生育有三被告及原告丈夫郭丁等子女。上世纪50年代,张某某在现贞丰县平街乡营盘村二组修建有瓦房一栋及相关附属设施。张某某及其子女均在该瓦房内生活,被告郭甲、郭乙成年后在外经商,1998年该二被告将其户口迁至贞丰县北盘江镇三岔路,被告郭丙于1986年考上中专将户口迁出营盘村。原告丈夫郭丁与原告结婚后,一直在营盘村生活,1990年郭丁因病死亡。1992年冬月20日张某某因病死亡。1989年,张某某修建的瓦房年久失修成为危房,原告将该瓦房拆除,瓦房木料等出售给本村村民田锦明。此后,原告在原老房屋宅基地及院坝内栽种蔬菜及梨树数棵,同时,在该宅基地内还生长有芭蕉树20棵。1989年,原告与丈夫郭丁在郭氏老宅基地旁(即营盘村一、二、三组集体所有的厕所处)修建瓦房二间及院坝等附属设施。2012年,原告胡某某将原建瓦房改造成一楼一底水泥平房。2013年农历10月22日,原告在新建水泥平房与郭氏老宅基地相邻处修建一条入口宽度为4.5米从营盘村通村公路至其院坝的水泥路。2014年12月1日,原告的儿子郭某甲、郭佳松与三被告请求营盘村村干部主持调解,签订了《郭氏老屋基分割协议》,该协议确认原告子女郭某甲、郭佳松与三被告祖业留有老屋基一块,现郭某戊、郭某己已在该片土地上修建房屋一幢,其余土地归三被告所有。协议约定:“现其三人(即三被告)的面积,东抵钟帮伦墙脚,西抵郭某甲、郭佳松房屋南墙脚,墙脚中间留2米,西北角牛厩现郭家伦、郭家松房屋留30公分空,边界从西北角留30公分点顺郭某戊、郭某己南墙角2米空拉直直到前路口,余下往东至钟帮伦家墙角永远由郭甲、郭乙、郭丙管理,该片土地经村委会处理后,今后不能发生土地争议现象”。次日,三被告在协议确定的边界上修建水泥砖墙,该水泥砖墙东与黄某某、钟某某房屋墙体相连,西与原告所建房屋相邻,北与2011年农历3月三被告修建的堡坎相连,南与营盘村通村公路相邻,将协议中确认归三被告的土地圈住。经本院现场勘验,三被告修建的西面围墙与原告房屋相邻,该围墙与原告房屋最窄处距离为2米,该围墙建筑在原告所修水泥路面上的长度为13.12米,宽度为2.5米。三被告修建围墙时将郭氏老宅基地内的芭蕉树20棵,梨树2棵砍掉。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砍掉的芭蕉树20棵,梨树6棵的经济损失7600元,拆除三被告修建侵占原告院坝部分的水泥砖围墙。

本院认为,三被告父亲所建瓦房于1989年被拆除后,依照第一百五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灭失”的规定,该瓦房宅基地使用权已经灭失。该瓦房被拆除后,该瓦房的宅基地使用权至今未批准给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使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的规定,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三被告依照其与郭某戊、郭某己《郭氏老屋基分割协议》修建围墙,占用了原告修建的部分水泥路面。经本院现场勘验,该围墙仅为原告留出2米宽的通道,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三被告修建该部分围墙,属于侵权行为,三被告应当承担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在修建围墙时,砍伐了原告栽种的梨树2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梨树被砍伐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实际,可由三被告酌情给予每棵梨树200元的经济损失,共计400元。原告请求赔偿6棵梨树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砍伐的梨树为6棵,三被告仅承认砍伐梨树2棵,因此,本院只能对三被告承认的2棵梨树的经济损失进行判决。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芭蕉树20棵被砍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否认该芭蕉树系原告栽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芭蕉树归其所有,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20棵芭蕉树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郭氏老宅基地系其父辈所留遗产,现在三被告砌围墙圈住的土地系三被告继承的遗产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提出其所砌围墙未对原告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提出原告将梨树种在其继承的土地上,不应当赔偿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甲、郭乙、郭丙赔偿砍伐原告胡某某栽种的梨树2棵的经济损失400元。

二、由被告郭甲、郭乙、郭丙拆除其修建的侵占原告胡某某所建水泥路面的围墙(拆除范围为与原告房屋相邻处围墙长13.12米,与营盘村通村公路相邻处围墙长2.5米)。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郭甲、郭乙、郭丙负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对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余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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