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能与陈宇、姚陈确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胡毅,遵义市汇川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宇,男,汉族。
被告姚陈,男,汉族。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新华路8号。
负责人余庆飞。
委托代理人姚静秋。
原告姚能与被告陈宇、姚陈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能的委托代理人胡毅、被告陈宇、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静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能诉称,2008年11月13日,因姚陈欠陈宇的借款,在陈宇建议下,姚陈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姚陈代表其胞弟即原告及冷妮娅签订了原告、冷妮娅将其位于遵义市玉屏路XX号X幢X号面积为87.88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0XXX号)以8万元价格出售给陈宇的房屋买卖合同。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市场价约45万元。陈宇凭该房屋买卖合同从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取得该房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XXXXX号。原告在2014年8月份才完全知道该情况。二被告的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陈宇、姚陈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陈宇辩称,2008年11月13日,因姚陈欠我的钱,在其建议下,姚陈用原告的身份证冒充姚能与我达成买卖合同来抵押借款。此前,我不认识姚陈和原告,原告也不是2014年8月才知道这件事,其在2009年就完全知道,故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陈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述称,借款人是陈宇,借款时房屋登记是陈宇的,第三人要求陈宇还款,对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第三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姚陈系同胞兄弟关系。1998年4月,原告购买取得位于遵义市玉屏路XX号X幢X号面积为87.8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00000XXX号,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以下简称房屋)。
2008年11月13日,因姚陈欠陈宇的借款,姚陈以原告和冷妮娅的名义与陈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和冷妮”以8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陈宇。同时,姚陈以原告的名义向陈宇出具了一张收到8万元房款的《收条》,但陈宇并未实际支付该房款。签订前述合同后,姚陈以原告的名义与陈宇依据前述合同、《收条》等资料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将房屋的所有权人从原告名下过户登记到陈宇的名下,陈宇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09XXXXX号。
此后,陈宇以房屋作抵押向第三人借款,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第三人向陈宇支付贷款后,该借款的部分作为姚陈偿还陈宇的借款,部分由姚陈使用。陈宇借款后,未如期向第三人偿还,第三人将陈宇诉至本院,经本院组织调解,第三人与陈宇达成如下协议:一、陈宇在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第三人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3月13日,所欠本金88493.17元、利息为38437.45元,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计算);二、第三人对陈宇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红民商初字第312号民事调解书,对第三人与陈宇达成的前述协议予以确认。
另查,原告与冷妮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9日离婚。经本院向冷妮娅核实,冷妮娅向本院表示,其与原告已离婚,本案所涉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其没有见过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也未在该合同签名。
在庭审中,陈宇陈述,其与姚陈一起以房屋向第三人借款100000元,实际是姚陈贷款,姚陈用五六万元归还自己;从买卖合同签订起,房屋只是名义上属我,但房屋一直与我无关,其与姚陈之间无真实的买卖关系,其也不是真正要购买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原系原告所有,姚陈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处分该房屋没有证据证明取得了原告的同意或得到原告事后追认,姚陈处分该房屋系无权处分;陈宇在庭审中辩解其不认识原告和姚陈,但同时认可姚陈在买卖本案所涉房屋前向其借款,这表明陈宇此前就认识姚陈,陈宇的该辩解系虚假陈述,同时,陈宇也认可其并无购买和占有该房屋的意思表示,且买卖本案所涉房屋的价格也明显低于该房屋的真实价格,前述事实表明姚陈、陈宇在买卖本案所涉房屋过程存在恶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规定,姚陈以原告及冷妮娅名义与陈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姚陈以原告及冷妮娅名义与陈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姚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陈以冷妮娅、原告姚能名义与被告陈宇于2008年11月13日就位于遵义市玉屏路XX号X幢X号面积为87.8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姚能时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0000XXX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姚陈、陈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仲智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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