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诉吴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玉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邓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高、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2月19日举行婚礼,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男孩吴某鑫。2014年在贞丰县城中坝村购买地基246平方米,现已修建平房一层,房屋价值30万元。现欠有原告父亲邓某金借款30000元,欠有邓某国5000元。借给吴某富借款20000元,借给被告父亲5000元,有皮卡车、冰箱、电脑、电暖炉、摩托车及家具等。原、被告本是近亲开亲,原告曾经有过两次离异。第二次离异之后,原告回到娘家,被告同情原告,在被告父亲的主张下与原告结婚。双方一起生活还不到两年,被告就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多次打伤。2013年,原、被告在挽澜开修理铺期间,被告就殴打原告四次,原告已向挽澜乡派出所报案三次。2014年11月份,因修建房屋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持木棍将原告右手腕打错位,至今留下残疾。被告殴打原告成了家常便饭。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所生男孩吴某鑫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清偿。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告生活作风不正派,经常在外乱搞男女关系。2008年12月,我们在贵阳租房修车时,原告就带男人到家里乱搞男女关系,被告当场抓住。2013年原告经常上网与其他男人搞暧昧关系。被告生活作风不正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同意离婚。双方共有的房屋归双方所生男孩吴某鑫所有。被告愿意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原告除了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债务35000元债务外,还有其他未偿还的债务共计107900元。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偿还债务的三分之二,即偿还95270元。双方的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
3、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4、伤情照片原件4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被告质证称,本次打架发生在2013年10月,当时原告没有起诉,事隔一年才起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2、欠广州白煌挖掘机配件欠条照片六张,拟证明原被告欠广州白煌挖掘机配件款23115元。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欠条,只能证明被告进货的清单,不能证明被告欠有该欠款。
3、销货清单照片两张,拟证明原被告欠李某、刘某俊夫妇4260元。原告无异议。
4、欠条照片一张,拟证明原、被告欠郑维志机油款7950元。原告质证称,其不认识郑维志,该欠条不是被告书写。
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财产勘验笔录一份和照片19张,拟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广州白煌购进挖掘机配件,并未经被告与广州白煌结算,不能证明被告欠有该债务。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因不知道该欠条原件存于何处,被告对该证据来源未作出解释,不排除该债务已经清偿,欠条由被告保管的可能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2月19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父母包办下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4月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1日,双方生育男孩吴某鑫。双方同居生活后,曾经在贵阳、连环、珉谷镇等地开修理铺。在双方共同生活前期,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因被告误解原告与婚外异性产生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常发生矛盾。被告曾经数次将原告打伤,原告也曾经向公安机关报警。在本案起诉前,双方又因是否准许原告探视与前夫生育的孩子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和好。
另查明,双方现有下列共同财产:1、在贞丰县珉谷镇中坝村中坝组有下列财产:正在修建的水泥平房一栋(二间,占地面积140平方米,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贵ES2793号皮卡车一辆、豪爵牌女士二轮摩托车一辆、双人木床一张、书桌一张、海尔牌台式电脑一台、美菱牌台式电风扇一台、电暖炉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文件柜一个、棉絮六床、被子一床、饮水机一台、星星牌电冰箱一台、橱柜一个、乐华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空压一台、电焊机一台、机油六桶及部分零配件。2、在贞丰县平街乡平街村吴家坝组被告吴某某家中有下列财产:大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平柜二个、木沙发一套、平板电脑一台、双人架子床一张、茶几一张、大方桌凳一套、小方桌椅一套。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下列共同债务:欠邓朝金借款30000元,欠邓元国借款5000元,欠龙场小石伟货款20000元,欠李升机油款4260元,欠砖款3500元,欠水泥款2600元,欠钢筋款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婚外异性产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经常产生矛盾。产生矛盾后,双方不能冷静正确处理,经常发生吵打。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存在一定过错。本案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不准许原告探视与前夫生育的孩子,被告的该项要求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近人情,直接导致原告起诉离婚。在诉讼中,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义务。因被告懂修理技术,相对原告能够获得较高的经济收入,双方所生小孩宜由被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其经济承受能力,亦与当地生活水平相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处理,因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原告系妇女,在处理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时,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原告系妇女以及子女抚养等因素,在分割财产和承担债务方面,对原告给予适当照顾。原告提出双方有债权2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亦否认,因此,对原告请求分割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欠广州白煌挖掘机配件款23115元、欠郑维志机油款7950元等共同债务,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准许离婚;
二、婚生男孩吴大某被告吴某鑫抚养,原告邓某某享有小孩探视权。
三、原告邓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给被告吴某某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此款每年支付一次,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四、共同财产:1、房产分割:位于贞丰县珉谷镇中坝村中坝组水泥平房座向左侧一间归原告邓某某管理使用,该水泥平房座向右侧一间归被告吴某某管理使用;2、车辆及生产工具分割:豪爵牌女士二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邓某某所有,贵ES2793号皮卡车一辆、空压一台、电焊机一台、机油六桶及部分零配件归被告吴某某所有;3、家具电器及棉织品分割:海尔牌台式电脑一台、美菱牌台式电风扇一台、电暖炉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星星牌电冰箱一台、乐华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双人木床一张、大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木沙发一套、平板电脑一台、茶几一张、小方桌椅一套、棉絮四床归原告邓某某所有,双人架子床一张、书桌一张、文件柜一个、棉絮二床、被子一床、饮水机一台、橱柜一个、平柜二个、大方桌凳一套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五、共同债务:欠龙场小石伟货款20000元由原告邓某某偿还,欠邓朝金借款30000元、欠邓元国借款5000元、欠李升机油款4260元、欠砖款3500元,水泥款2600元、欠钢筋款1500元由被告吴某某偿还,原、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00元。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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