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文斌诉朱文开、朱国理、周国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38
原告朱文斌。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明波,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朱文开。

委托代理人王沛能,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朱国理。

被告周国秀。

原告朱文斌诉被告朱文开、朱国理、周国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波,被告朱文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沛能,被告朱国理、周国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19时左右,原告与被告朱国理算账过程中,被告朱国理随意辱骂并殴打原告,甚至用胶椅子和酒瓶砸原告的头部,将原告打倒在地。其后,三被告将原告压在地上拳打脚踢,把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371.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36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急救费500元,清创费20元,合计4877.3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77.3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的父亲与被告朱国理系同胞弟兄。本案的起因系原告谎称被告朱国理欠其工钱,另外,原告没有经过三被告家人的同意将三被告家的木料和肥料搬走,被告朱国理要求与原告算账。在双方算账的过程中,原告出言不逊当众辱骂被告朱国理为“跛子儿”,被告朱文开无法忍受,就去与原告理论,原告顺手拿起一把木椅子砸在被告朱文开的背膀上。无奈,被告朱文开拿起一把胶椅子还击,椅子刮伤原告的头皮,二人便在地上摔抱腰翻滚,被告周国秀慌忙去拉,致被告周国秀的手指受伤。综上,被告朱国理与原告并无肢体接触,被告周国秀仅是劝架,原告诉被三被告压在地上殴打不是事实,双方打架的起因系原告对被告朱国理出言不逊,超越道德的底线引起,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考虑过错责任,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无异议。

2、《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打架并经贞丰县公安局长田派出所调解的事实。三被告质证陈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为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3、贞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朱文开打伤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

4、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文开殴打原告致轻微伤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

5、贞丰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个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朱文开殴打受伤后住院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

6、贞丰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二张,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贞丰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371.3元及向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金额为1238.80元的票据不能完整地体现治疗伤情的医疗费为1238.80元,有可能该款还用于治疗其他病情。

7、贞丰县长田镇卫生院的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向贞丰县长田镇卫生院支付急救费500元和清创费2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称贞丰县长田镇卫生院出具的处方签不是机打发票且不是急救费,对20元的清创费予以认可。

被告朱文开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文开的身份信息。原告及被告朱国理、周国秀均无异议。

被告朱国理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朱国理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朱国理的身份信息。原告及被告朱文开、周国秀均无异议。

2、个人记录三份,拟证明被告朱国理欠原告朱文斌的劳动报酬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并无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该记录系原告之父签名。原告质证称该记录不能体现是原告的父亲所作的记录。被告朱文开、周国秀无异议。

被告周国秀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国秀的身份信息。原告及被告朱国理、朱文开均无异议。

本院依法在贞丰县公安局长田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

1、《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文开发生抓扯后经长田派出所调解无效的事实。原告与三被告均无异议。

2、询问朱文开的笔录一份,拟证明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朱文开殴打原告朱文斌的事实。原告与三被告均无异议。

3、询问朱文斌的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朱文开质证称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属实,被告朱文开没有殴打原告。被告朱国理、周国秀质证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文开、周国秀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国理提供的第1号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第1、2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国理提供的第2号证据,该证据系被告朱国理的个人笔录,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第3号证据,原告朱文斌陈述被三被告共同殴打,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对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陈述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之父与被告朱国理系同胞弟兄,被告朱国理与被告周国秀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文开系被告朱国理之子。2015年2月4日20时许,原告与被告朱国理在朱国权(原告朱文斌的叔叔)家因劳动报酬发生纠纷并相互辱骂,随后被告朱文开用胶椅子和木凳子将原告朱文斌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9日出院,共住院5天。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文斌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4月13日,贞丰县公安局作出贞公长行罚决字[2015]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朱文开将原告朱文斌殴打致伤,决定对被告朱文开处以200元行政罚款,并告知其提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在该期限内,被告朱文开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朱文斌与被告朱国理因劳动报酬发生纠纷,双方没有冷静处理,相互辱骂,被告朱文开不但不去劝解,反而殴打原告朱文斌,被告朱文开对殴打原告致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的发生系原告朱文斌与被告朱国理没有冷静处理矛盾导致,原告朱文斌对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被告朱文开的赔偿责任,可适当减轻,由原告朱文斌自行承担20%的损害责任。诉讼中,原告诉称受到三被告的共同殴打,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除原告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受到三被告的共同殴打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伤情系三被告的共同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朱文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国理、周国秀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朱文斌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1891.30元(医疗费发票二张,金额为1371.30元;长田镇计划生育和医疗卫生服务中心急救费500元,清创费20元);

二、误工费460.40元(根据国家统计局《2014年贵州经济运行情况》的统计数据,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的收入为33590元,每天为33590元/365天=92.08元/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5天×92.08元/天=460.40元,原告请求100元/天,本院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460.40元(与误工费同理);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现贞丰县职工出差补助费为60元/天,原告请求10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300元(原告为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考虑300元);

六、鉴定费700元。

以上费用共计4112.1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文开赔偿原告朱文斌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12.10元中的80%,即为3289.68元;

二、被告朱国理、周国秀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文开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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