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诉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韦崇科,贞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祖发,贞丰县北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兴福,系被告之父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魏某某诉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秀连和人民陪审员张吉香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崇科,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祖发、蔡兴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同居生活,同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男一女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自2008年以来,被告另寻新欢,分别与二个女性同居生活,虽经劝说不悔改。反而于2009年离家出走不知下落,对家庭及小孩不管不问。原告自己借钱修建房屋,至今未还清债务。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请求判决给予离婚,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告偿还。
被告蔡某某辩称,双方于1991年1月1日同居生活并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双方结婚后感情较好,为修建房屋,被告外出务工,因触犯刑律自1997年至2003年在监狱服刑。原告不守妇道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被告出狱后不计前嫌,与原告继续生活并外出务工,一年多后回来建房。原、被告用务工积蓄和贷款8000元于2006年修建平房一栋,2009年向李某某借款1500元,向唐某某款15000元修建烤烟房和围墙。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睦,常为家庭琐事产生吵打。2010年被告外出务工,孩子们也在外务工,原告在家与他人勾搭成奸数月。2014年下半年,原告公然嫁到珉谷镇与王某某为妻。原告所诉欠魏某某借款30000元及被告与他人同居不属实,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共同债务也应当平均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1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有长女蔡甲,长子蔡乙及次子蔡丙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结婚至1997年,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至2003年被告蔡某某因犯罪在监狱服刑。被告蔡某某刑满释放后,双方外出务工。2005年下半年,双方回到老家修建水泥平房一栋,后又修建牛圈、猪圈及烤烟房各一间。2010年,因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遂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被告服刑及外出期间,原告独自承担抚养子女及家庭生产等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被告亦同意离婚。
另查明,双方现有下列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平街乡卡房村红岩组水泥平房一栋三间(该房占地面积约为118平方米,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平柜二个,小衣柜一个,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大方桌凳一套,小方桌椅一套,缝纫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房屋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在卷,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自2010年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已经届满四年有余,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均享有相应份额,因原告独自承担抚养子女和家庭生产义务较多,原告应当适当多分部分财产。双方共同财产水泥平房一栋及附属设施,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分割未达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本院只能就房屋使用权予以分割。根据原告承担家庭义务较多的情况,可由原告管理使用房屋堂屋一间、房屋座向左侧住房一间、烤烟房一间、猪圈一间、房屋座向右侧山间牛圈一间,被告管理使用房屋座向右侧一间。双方其余财产的分割,因原告承担较多家庭义务,依照本着照顾妇女的原则及对家庭尽较多义务一方的原则,双方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在诉讼中,原、被告均提供双方过错责任及债务证据,经审查,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倾向性,不真实客观,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证据使用。对双方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诉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准许离婚;
二、共同财产:1、房屋分割房屋堂屋一间、房屋座向左侧住房一间、烤烟房一间、猪圈一间、牛圈一间归原告魏某某管理使用,房屋座向右侧一间归被告某某管理使用。2、其余财产分割平柜二个,小衣柜一个,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大方桌凳一套,小方桌椅一套,缝纫机一台归原告魏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8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受理费100元,公告费90元,被告蔡某某承担受理费100元,公告费90元。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成兵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人民陪审员 张吉香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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